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 石東超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13條、第216條等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被害人依法雖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罪與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二罪之法定刑相同,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因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追訴罪之情節,顯然較諸刑法第213、第216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罪名,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