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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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汪淑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以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桃園地院管轄,由該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之金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