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黃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65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2日至96年10月12日,利息以年利率12.8
8%計付,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