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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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3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逕行逮捕,惟抗告人並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抗告人於96年11月6日接受驗尿,如檢測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者,其應係肇因於抗告人於96年11月4日因急性支氣管炎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開立止咳藥物(SONCO)內含可待因成分,抗告人於96年11月6日至南投分局刑警隊接受偵訊時,因咳嗽嚴重而服用抗告人父親所攜之上開止咳藥物,而後40分鐘進行驗尿,故如驗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者,應係該藥物所導致,故聲請檢驗毛髮,以證明抗告人清白,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97年3月7日收受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應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卷第10頁),其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12日(星期三)即行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卷第13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件章及抗告狀所載抗告日期),即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抗告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有無觀察勒戒之事由,並非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毒抗 字第 334 號裁定(97.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毒聲 字第 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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