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榮城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8日8時起迄同年月25日11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 謝嘉丞 ,惟謝嘉丞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個月。今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可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汽車所有人須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則其處罰之成立,仍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克相當。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1年4月8日8時起迄同年月
25日11時1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案外人謝嘉丞,惟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裁罰等情,有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見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於系爭車輛出租交由案外人謝嘉丞占有使用期間內所發生,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顯非異議人甚明。
㈡又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其營業內容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提供租借車輛之項目,而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後,即處於承租人之占有支配中,出租人難對系爭租賃物為實際控管及支配。故衡諸一般交易實情,至多僅能課予出租人於交付車輛前,就承租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至於承租人之品行、習慣、駕駛經驗等事實,實難一併苛求其有實質調查之義務,遑論其對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洵此,本件異議人於其應注意之範圍內,顯已善盡其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從而,於無其他跡證足認異議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租系爭車輛之行為,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則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