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錫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錫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粘錫祺男4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83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段6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錫祺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易科罰金甫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友人住家內,與2名友人共飲用1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行經鹿港鎮○○里○○路與鹿西路口時,因故與由 謝豐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粘錫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謝豐裕則受有手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為告訴),嗣為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警方據報亦前去處理,發現粘錫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23日上午0時44分許,當場對粘錫祺施以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粘錫祺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已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粘錫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本件再犯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綜上, 爰建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