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曾瑞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6日徒刑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關於「而於」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曾瑞基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曾瑞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甫於10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以易服社會勞動54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酒醉程度竟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2毫克,仍圖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曾瑞基男3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小吃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瑞基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