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程慶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0日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9.3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認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4日前,原告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後該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又因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收到違規紅單(按:指本件舉發通知單),直至6
月初逕行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裁決書,案內述明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4日,原告並不知情。㈡於10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原告下勤務後,由臺北市○○
區○○○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回林口,原告開的是最內側車道,當時前後車輛並不多,約莫於29公里處,原告超越一部行駛於外側路肩的警車,原告看了一下車速還不到110公里、警車車速約90公里,當原告繼續前行約2公里後,該警車突然竄到原告前面並指示原告靠外側停車,原告依其指示靠到路肩外側公務車暫停處接受檢查,員警要了原告的行照、駕照後,隨即秀了一下像是測速槍的東西,並說原告超速達117公里,且不聽原告申訴立刻開單要原告畫押,原告也只得照辦。當時兩車都朝同方向行進,其測速槍測到的應是相對速度,難不成原告的車比90公里時速的警車還快117公里?請澄清該裝備於行進間的測速功能。若該警車於原告超越後,隨即停車測原告速度,照理講,當警車停妥後,因原告車已遠去且天色昏暗,實不易測到,且原告超越警車後一直都有注意碼表速度維持在110公里以下,因此原告強烈質疑當時員警出示的測速槍上的數據並非屬於原告的車速,極可能拿測別人的數據栽贓原告,請出示足以佐證且具公信的證據。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路段,經舉發員警以測速儀器號TS000069號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17公里,超速每小時17公里,而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舉發機關102年7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質疑上開測速儀係於行進間測速一節,據舉發機關上開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為執勤員警身著警制服,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執勤員警將警車停於路肩,以雷射測速器測得1605-EW號車行速11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00公里違規後,立即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攔車…查執勤員警係定點以雷射測速器進行測速,並非起訴狀內容所稱行進間測速。
㈡本案係原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已如前述,舉發通知單亦由原
告親自簽收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6月6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稽查超速違規車輛及攔停舉發製單經過,乃係舉
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身著警制服,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執勤員警將警車停於路肩,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車號0000-00號車行速11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00公里違規後,立即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攔車。而執勤員警係定點以雷射測速器進行測速,並非起訴狀內容所稱行進間測速。執勤員警告知駕駛人行速117公里,當場僅表示因剛下勤務,要趕回去林口,並未否認違規事實。而本案違規單通知聯當場交付駕駛人簽名收執一節,有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102年7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暨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器號TS000069號雷射測速儀(按:即本件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核與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認:員警:3月20攔查1605EW錄音開始。先生你好,不好意思,你剛剛開的有點太快囉!這邊速限100你知道嘛?你開到117公里了!然後測距到你的距離364公尺。原告:你好,真的嗎?因為我剛剛才下勤務。員警:下勤務?原告:對,…,到12點多才走,所以說要趕回林口。…員警:駕、行照有拿了嗎?原告:拿了。員警:看一下喲。員警:不好意思,那這邊幫我簽收一下,違規7天過後,到郵局劃撥繳納,下次不要開這麼快,比較安全,謝謝!等一下記得路肩加速再切出去。證件還給你。錄音完畢一情相符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執勤員警將其攔停後有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供其觀看一情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以執勤員警於事發當時攔停原告車輛後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數據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提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之原告之必要!又苟原告有其前揭㈡主張有關員警係行進間測速,並非定點測速;該117公里之數據係他車所為,原告恐有遭栽贓云云之疑義,則何以其當場未向執勤員警表示質疑並要求查明,反而當場對執勤員警表示其車輛有超速違規之情未予否認。據此,當可認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之書證內容,並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就該內容所述執勤員警稽查本件超速違規車輛及舉發經過所述情形,應顯較原告前揭㈡之空言主張為可採。準此,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以雷射測速槍定點測速測得行速117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0情,應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
器號TS000069)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2年1月28日、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而受影響。是綜合以上舉發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物證及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17公里,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復觀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超過行速限制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則其自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並未收到違規紅單,直至6月初逕行收到
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裁決書,案內述明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4日,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警製單後,係當場由原告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一情,此可由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有原告親簽之姓名「甲○○」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舉發單上的簽名我不否認,通知聯我也有收,我沒有看到到案處所一情(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舉發機關或執勤員警依法本無需再以郵寄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未收到違規紅單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告訴我正式舉發單會在一星期後寄發給我云云,惟觀以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音光碟之前述結果,執勤員警並未有如此說明,反係稱「不好意思,那這邊幫我簽收一下,違規7天過後,到郵局劃撥繳納,下次不要開這麼快,比較安全,謝謝!」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事發當時既已當場由執勤員警製單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且依原告所自承:我沒有看到到案處所一節可知,本件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而導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遂遭被告依法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逕行裁決處以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綜上,足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其後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行速117公里,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並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因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同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