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彩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業於99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
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82巷1弄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0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駕駛,致失控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及1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無視於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再次於本案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路旁電線桿,顯示醉態情節十分嚴重,雖本次倖未傷及無辜,然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態度,實難以輕恕,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結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被告張彩微女5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482巷1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82巷1弄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0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彩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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