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黃正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第91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280萬元之8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6號、93年度聲字第543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已遭本院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7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確已遭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76號、94年度執字第14963號拍賣完畢,惟未拍賣部分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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