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捌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遙控器伍個、接客紀錄單壹張、接客時間單柒張、出勤打鐘卡肆張及週轉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出勤打鐘卡4張」後,應增列「及 曾淑惠 所有之未使用過保險套3個、潤滑油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宗係「情境男士護膚坊」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曾淑惠、 馮儀芊 、 彭文玉 、 樊雨琳 為性交行為,先為其等媒介男客,進而以「情境男士護膚坊」之包廂,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遙控器5個、接客紀錄單1張、接客時間單7張、出勤打鐘卡4張及週轉金3千元,均係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係該店服務小姐曾淑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參酌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可資證明,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陳榮宗男3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情境男士護膚坊」負責人,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出資經營該護膚坊,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陸續媒介、容留曾淑惠、馮儀芊、彭文玉、樊雨琳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行為而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其餘1,000元則由陳榮宗分得。嗣警於101年
3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護膚坊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榮宗所有之週轉金3,000元、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遙控器5個、接客紀錄單1張、接客時間單7張、出勤打鐘卡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淑惠、馮儀芊、彭文玉、樊雨琳、證人即在場之嫖客 黃智根 、 吳泓毅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 黃寶文 、何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