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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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王又非

李成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另聲明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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