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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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黃淑春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劉柏佑
法定代理人 趙艷
相對人 陳志隆
兼
法定代理人 孫紅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