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有關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定,有本案卷宗可稽。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