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
2月5日103年度簡字第195號簡易處刑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博森因與 陳孫鴻 之父具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2年6月
5日夜間駕車時遭陳孫鴻緊追不捨,竟因而心生不滿,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下車理論時,可預見出手推擠陳孫鴻可能導致陳孫鴻受傷,仍基於縱使陳孫鴻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該處出手推擠陳孫鴻,致陳孫鴻倒地而受有頭部、右腳踝及左手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孫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博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陳孫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其車旁用力敲打車門,且其一開車門告訴人即向前逼近,其害怕告訴人碰觸到其心臟開刀之傷口,因此才推擠告訴人,又其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因其推擠而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具有債務糾紛,而於102年6月5日夜
間駕車時遭告訴人緊追不捨,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下車理論,並出手推擠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具有頭部、右腳踝及左手腕鈍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警卷第1至4頁、偵卷㈠第10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㈠第10頁反面、偵卷㈡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雖有推擠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與其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於前述時、地遭告訴人毆打,因而跌倒致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10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自陳其於前述時、地下車推開車門之際,又順手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因而倒地等語大致相符,並佐諸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後稍晚即102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具有頭部、右腳踝及左手腕鈍傷等傷害,以告訴人就診時間僅距其遭被告推擠約3小時,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遭推擠跌倒可能所致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推擠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無訛,是被告嗣翻易其詞,辯稱:告訴人並未因其推擠跌倒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辯稱是怕告訴人碰觸其心臟病開刀之傷口,始推擠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僅是逼近被告,其是否碰觸被告胸前開刀傷口,僅在顧慮之中,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推擠告訴人尚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前述辯稱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當時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監視器影像業已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4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人當時錄影檔案已無留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則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緊追不捨而下車推擠之,以其為一富有人生經驗之成年人,應得預見若推擠告訴人,將有致告訴人倒地而使告訴人受傷之危險,猶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此舉已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間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與告訴人和解條件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其雖經濟、健康狀況不佳,但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且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明,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