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丙○○均可得而知某不詳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所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前(竹南交流道附近)之破碎機(MKB牌、1400型)及震動機(千藤牌、20型)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丁○○所有,於98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工地發現遭竊),竟均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至上開系爭機器之置放現場予以估價,認系爭機器之市價至少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告知乙○○可予購買後,丙○○復旋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台銀當鋪」典當其所有之汽車以取得現款,並交付予乙○○7萬元,乙○○始得以將該7萬元與自己現有之5萬元併合湊足共12萬元,而以此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系爭機器。嗣丁○○經同業轉知有人在兜售破壞機及震動機,再於該兜售者所留電話號碼循線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6鄰廣興139號乙○○所經營之榮興資源回收廠內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器(業已發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被告乙○○、丙○○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0、32、58、86、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徐悅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嘉慶賴世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建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賴世澤指認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刑案記錄表、苗栗地區資源回收業網路查詢資料、當票、丙○○指認之贓物現場、當舖及放置贓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乙○○既自承其不認識賣予其系爭機器之人,且係以
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又未加以登記來源資料等情;則衡以其係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之人,為免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理應詳加詢問對方系爭機器之來源,及以合理之價格購買,並予登記,甚至簽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惟其卻未詳加確定系爭機器之來源,更未簽訂書面契約,即於上開時、地,以顯不相當(詳下述)之12萬元之價格,貿然向不認識之人購買價值不菲之系爭機器,是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固承認確有拿7萬元予乙○○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給乙○○7萬元,伊不知道乙○○所買的系爭機器是贓物,且買主也是乙○○找來的云云。惟查:
㈠系爭機器係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及本院中、證人王嘉慶、賴世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賴世澤指認照片、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刑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系爭機器確係證人丁○○所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中已明確證稱:「(問:警
方在98年1月25日的時候,在你所經營的榮興資源回收廠內查獲的破壞機、震動機各1台,是從哪裡來的?)在竹南交流道跟別人買的。」、「(問:你之前說大概是在98年1月20日下午5點的時候買的是嗎?)對。」、「(問:怎麼知道可以去那邊買?)因為我在交流道隧道那邊等,那邊有賣香腸的,我在那邊等,然後就有2個人開著吊卡車問我,好端端的問我要不要買,那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丙○○說可以買嗎?因為我也沒有買過那種機器,我身上不夠錢,所以我就跟他借,他是我好朋友,因為我常常有多次跟他借錢,他都沒有二句話就借我錢,他說如果要買,他就拿車子去頭份當舖借給我買。」、「(問:是1月20日當天交貨的嗎?)就是下午他可以,晚上我就錢給他,他貨就給我。」、「(問:那時候丙○○有跟你一起去看機器嗎?)…我拜託他過來幫我評估看可以買嗎?」、「(問:所以他【指丙○○】有來一起看機器,是嗎?)對。」、「(問:當時買的價格是多少錢?)…因為我身上是5萬,我不夠錢,我跟他湊12萬,他借我7萬元。」、「(問:拿錢給對方,拿到機器是什麼時候?)就是那天他就直接吊到我的卡車上,大概是晚上,因為我們有叫他在交流道那等,我說我錢不夠。」、「(問:大概晚上幾點的時候?)7、8點。」、「(問:7、
8點的時候,他就把那2台機器吊到你的卡車上是嗎?)對,然後我就下到我的資源回收廠裡面。」、「(問:你當時為什麼沒有留下對方的姓名,還有相關的聯絡資料?)我有問,他就說他沒有帶。」、「(問:這不是很奇怪嗎?東西12萬,要是後面壞掉了,東西有問題那怎麼辦?)我是貪便宜。」、「(問:當那2台機器吊上你卡車的時候,丙○○也有在場是嗎?)有。」、「(問:到底是丙○○借你錢買的,還是你們兩個人合資買的?)他借我錢買的。」、「(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71頁【提示】,這是98年2月19日的筆錄,這是當時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你那時候提到:那是我跟我朋友丙○○合資買的,不是偷的。整份筆錄都沒有提到你是跟丙○○借錢買的,你要講老實話,你們到底是不是合資買的?)那時候我有跟法官說這合資,因為我是想說我跟他買,賺有錢我會拿給他。」、「(問:所以你那時候心中認為是合資買的?)對,因為他借我錢,如果我賺有錢,都沒有拿給他,我也說不過去。」、「(問:你跟對方買破碎機、震動機的時候,在那個時間點的時候,你認識對方嗎?)我不認識。」、「(問:你知道丙○○認不認識嗎?)那個是臨時他跑來問我,我想他應該不認識,他也是開著吊卡車放在上面。」、「(問:你有跟丙○○說對方是你朋友嗎?)沒有,我說人家賣我的,因為我不知道那行情,我印象中他以前有在工地做過,我想問他幫我看這樣可以買嗎?」、「(問:那他【指丙○○】到現場跟你說什麼?)他說可以買,我才跟他買。」、「(問:對方有跟你說破壞機、震動機的來源嗎?)我印象中好像他是說老闆欠他錢,他跟老闆吊過來賣的。」、「(問:你們有簽訂書面契約嗎?)沒有。」、「(問:他知道你是資源回收廠的嗎?)應該是知道,因為剛好我那天夾子車也是在交流道那邊。」、「(問:你們資源回收廠購買他人的回收資源物,是不是都要登記?)對。」、「(問:那這破壞機、震動機有無登記嗎?)…沒有。」、「(問:你剛說你跟丙○○拿了多少錢?)7萬。」、「(問:他【指丙○○】知道這錢給你是要買破壞機、震動機的嗎?)知道,他就跟我一起去的。」、「(問:丙○○有沒有跟你說這破壞機、震動機,大概他估起來是多少錢?)坦白講他那時候是說20萬多,可是實際上落差太大。」、「(問:就是丙○○跟你說20幾萬是嗎?)應該是有20多萬,實際上我到處去問人,都給我開到6萬至8萬都有。」、「(問:不過那個時候丙○○是跟你說他認為是可以有20幾萬的價格是嗎?)對。」、「(問:他【指丙○○】也知道你是用12萬元跟對方買的嗎?)知道。」、「(問:據你所知丙○○是在從事什麼職業?)他是開吊車的,鋼鐵工廠的。」、「(問:所以你認為他對破壞機、震動機的價格和市價行情都很熟悉是嗎?)因為他跑的是鋼筋工廠,他都跑工地那些都有怪手,我是有問他,他應該行情很熟悉,我聽他以前講過好像有在工地做過。」、「(問:你那時候有沒有跟他說或者你們之間有默契,收購回來的破壞機、震動機賣出去會有利益要給丙○○?)我是叫他幫忙賣高一點,可是我賣如果有賺錢,我是會拿錢給他,講坦白的。」、「(問:你也有叫丙○○幫你賣是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且被告丙○○亦供稱:「(問: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述實在,大致上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其並於偵查及本院中復迭自承:「(問:當時在竹南交流道載運
2部機具的懸臂卡車,車內有幾人?)車內有2名男子。均30幾歲人,身高都約175,其中一名較壯碩,另一名比較瘦,其中一名與乙○○(誤載為【洺】)操台語口音說該機具12萬元,比較壯碩的那個臉部坑洞多,另一名瘦一點的有戴眼鏡一直以手托弄眼鏡的習慣。」、「(問:你是否認識載運該2部機具的男子?)我不認識,應該是乙○○(誤載為【洺】)的朋友。」、「(問:乙○○【誤載為《洺》】有無跟你說該2名男子姓名或電話?)沒有。」、「(問:乙○○【誤載為《洺》】跟你一同去購買該2部機具之後如何存放?)我帶買家(甲○○,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人)去看的時候,他是將該2部機具放置在乙○○(誤載為【洺】)所經營之榮興行資源回收場的塑膠堆上面。」、「(問:你當初拿多少錢給乙○○買起訴書所載之破壞機及震動機?)總共加起來有7萬元。」、「(問:你知道這些錢拿給乙○○是要買破壞機及震動機?)知道。」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6頁)。此外,並有當票、丙○○指認之贓物現場、當舖及放置贓物現場照片等附卷足佐。綜上可知,被告丙○○確實知悉其交付予乙○○
7萬元之目的,乃係為購買系爭機器,且其亦知悉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額為12萬元;又本件乙○○購買系爭機器之緣由,乃係因被告丙○○先至上開系爭機器之置放現場予以估價,認系爭機器之市價至少高於20萬元,並告知乙○○可予購買後,其復旋至「台銀當鋪」典當其所有之汽車以取得現款,並交付予乙○○7萬元,乙○○始得以將該7萬元與自己現有之5萬元併合湊足共12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並將之吊上卡車運回上開資源回收場,灼然甚明。據此,被告丙○○既對於整個購買系爭機器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始終在旁一同參與(如:就系爭機器予以估價、知悉對方開價12萬元、典當其所有之汽車以湊足12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後吊上卡車之時亦在場等),則被告丙○○上開所為,顯已與被告乙○○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決意及共同行為之分擔,殊屬明確。其固辯稱:伊只是借給乙○○7萬元云云;惟其既確有籌款7萬元交付乙○○以湊足12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則不論該7萬元「名義上」究係合資抑或是借款,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觀之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認為破碎機若現在轉賣
,最少應可賣30萬元以上,震動機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認為破碎機加上震動機之價格應該會在20幾萬至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丙○○於本院中亦不否認系爭機器市價至少值20幾萬元等情,足見系爭機器之市價應至少高於20萬元無訛。然被告丙○○卻與乙○○共同以「12萬元」之低價購入系爭機器,則其間之價格顯不相當,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對機械比較內行,伊從事大型吊車(20頓)工作,經常起吊機械,也跟甲○○一起做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59、60頁),則其對於系爭機器之市價,理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入之瞭解;況其前因故買贓物案件,已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其對於所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亦理應格外謹慎,尤以不詳之人突然於上開時、地前來兜售系爭機器,此顯非一般正常之兜售管道,且該不詳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及開立發票,所兜售之價格復明顯與市價悖離,以一般人之經驗觀之,明顯即知此兜售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更遑論被告丙○○本身已具有相關之背景經驗(已如前述);此觀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說最後丙○○問你要不要買,你跟他說這是舊的東西不買,那麼實際上你決定不買是因為沒有發票就始終決定不買,還是看完以後覺得它舊才決定不買的?)因為我們是做同行的,我一直保持一個原則就是說,我們公司一直秉持說這種東西如果來源不明就不要買,因為那會惡性循環,如果是別人丟掉,變成我們的東西,我們本身也會丟掉,你跟他買了之後,就會有人又會去偷拿那些東西。」、「(問:
所以你當時知道不能開發票,你就已經決定不買了?)對。」、「(問:並不是因為看完以後,機器的新或舊才決定不買的?)對,是沒有發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明瞭。則綜觀上情,可知被告丙○○主觀上對於系爭機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其顯有與乙○○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殆無疑義。其固辯稱:伊不知道乙○○所買的系爭機器是贓物,且買主也是乙○○找來的云云;惟其與乙○○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至其2人共同故買贓物後,買主究係由何人找尋,經核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有必然之關聯,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15日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併參酌:⑴被告乙○○未有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詳情,態度良好,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故本院特予以從輕量處;⑵被告丙○○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構成累犯),且其前已有故買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其又為本案之倡議者,參與程度甚深,惟犯後竟飾詞卸責,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態度不佳,不思反省,未見悔意,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倘非予嚴懲,顯難收刑罰之效,且公訴人並具體求刑1年等情,故本院特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購買之系爭機器之價值非低,並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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