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8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
2月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之堂兄 鄭漢欽 (現另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以98上易字第119號審理中)因於86年間與甲○○之貸款保證關係,而對甲○○有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丙○○竟在鄭漢欽之請託下,與鄭漢欽、 陳二虎 (現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上易字第119號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由丙○○、鄭漢欽、陳二虎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乘2輛汽車,一同至甲○○之胞弟乙○○位在花蓮縣瑞穗鄉 富源 村17號之住處後,先在該住處外,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甲○○以出示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其後在該住處內,由丙○○、陳二虎分別以拍打桌子、搥打甲○○胸膛,並言詞恫稱:「如果不簽要給你好看,你家的人要小心一點」、「如果不在讓渡書上簽字,你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之方式,恐嚇要求甲○○於丙○○擬妥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內容略以:甲○○於民國86年6月間陸續積欠鄭漢欽420萬元左右,甲○○願於民國87年4月5日前歸還前款,如無法清償,願將座落於"富源段34號"奶牛牧場(甲○○所經營)經營權及地上物轉讓給鄭漢欽(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頭)等語】上簽名按捺指印,並恫令在場之乙○○擔任見證人於讓渡書上簽名,致甲○○及乙○○均心生畏懼而依命行事,鄭漢欽因而取得市值遠高於其債權之上開奶牛牧場受讓權。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鄭漢欽、陳二虎一同至上開住處,並由其親自擬妥讓渡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簽立讓渡書之內容是伊等與甲○○協商之結果,當日氣氛和諧,伊並無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讓渡書,且當日有派出所所長及員警在現場,若伊等有恐嚇,甲○○、乙○○也不會在事後幾個月才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漢欽及陳二虎確有於87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一
同前往告訴人甲○○之胞弟乙○○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7號之住處後,由被告親自擬妥讓渡書,再由鄭漢欽、甲○○擔任立書人,並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且該讓渡書上之內容記載:【讓渡書:「甲○○以下簡稱甲方」、「鄭漢欽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86年6月間陸續積欠乙方肆佰貳拾萬元左右。甲方願於民國87年4月5日前歸還前款。如無法清償,願將座落於"富源段34號"奶牛牧場(甲○○所經營)經營權及地上物轉讓給乙方。此轉讓書業經雙方達成共識,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頭。立書人:甲方甲○○、乙方鄭漢欽。見證人:乙○○、丙○○。中華民國87年3月8日。」】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鄭漢欽、陳二虎、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等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㈢第96、96-1頁),應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鄭漢欽帶了丙○○、陳二虎等共有2
部汽車的人過來我的老家(瑞穗鄉富源村17號),然後丙○○就擬妥讓渡書逼我要簽下,「富冠牧場」就此交給他們經營,當初我不願意簽,是後來在外把風的不詳姓名男子叫我出去,然後從口袋拿出乙把槍枝頂著我,要我一定簽下該讓渡書,我不得已之下,只好簽下,當他們離去時,陳二虎、丙○○等2人就要我在3個月內籌出新臺幣100萬元給他們…。」等語(參9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㈡第126、12
7頁)。⒉其於偵查中迭證稱:
⑴「…(問:讓渡予鄭,是被脅迫?)我有看到鄭帶槍來,也
有打我,87、3月份~7月份間我想是小事,未去報案。(問:為何不報案)鄭稱只要再給100萬就行了,我想要湊一湊,後來跳票,就沒湊出錢來。」等語(參93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㈡第146、147頁)。
⑵「…借期到了,鄭漢欽、丙○○、陳二虎開車到我富源的老
家,向我還錢,請我當天要還他們100萬元,因為我拿不出錢,他們就拿出預先寫好的讓渡書要我簽名及捺指印,我依他們指示簽名捺指印後,才看內容,我沒有反對,他就拿走了,他們要走之前,告訴我這幾天趕快拿錢來還,我們再談,那幾天我也一直在籌錢,但後來還是籌不到錢,所以就一直沒有還他們。當時我弟弟乙○○也在場,時間是87年3月
8日。」、「當初想這純粹是民事問題,我想只要籌足100萬元還他就沒事了,所以就沒有報警處理。後來因為借不到錢,才會衍生出本案。」等語(參94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㈢第85頁)。
⑶「(問:簽協議書【指讓渡書】時有何人在場?)外面還有
1部車,進門來的是被告3人。我弟弟乙○○也在場。」、「(問:3月8日你為何會簽協議書【指讓渡書】)當時陳二虎在外面摔東西,他相當兇,那時他們沒有拿槍。」、「(問:3月8日簽讓渡書時,被告有拿槍?)外面那台車的人有拿槍,我再請律師補呈證人年籍。」等語(參94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㈢第110-1、111頁)。⑷「(問:提示卷附讓渡書,是否在87年3月8日簽字的?)
是的。是在87年3月8日快要中午的時候簽的。那時候我已經將牛奶擠好,牛已經養好了。」、「(問:是在何處簽字的?)是在我老家,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3鄰17號。」、「(鄭漢欽等人到你老家時,你看到他們同行的車輛有幾台?)」有3台車一起來。」、「(問:你知道3台車內有多少人?)我沒有注意看。但是那些車輛都是外地的車。」、「(問:有幾個人與你進入你老家談事情?好像有4個人…當時我認識陳二虎、鄭漢欽、丙○○,因為鄭漢欽有介紹。另外1個人我忘記了。」、「(問:為何你只知道陳二虎、丙○○,而不知道另外1個人?)因為那個人是在最後才進來。不是與鄭漢欽、陳二虎、丙○○3人一同進來。」、「(問:當時鄭漢欽等人與你談事情的經過?)鄭漢欽向我要錢,我說我收到鮮乳貨款的票據也都跳票,所以我的支票才跳票,他們逼我在讓渡書上簽字。…是丙○○拿出讓渡書要我在讓渡書上簽字。」、「(問:當時丙○○拿出讓渡書以後,鄭漢欽有無說什麼話?)他說要我湊錢100萬元給他,這個讓渡書就失效。」、「(問:鄭漢欽有要你在讓渡書上面簽字嗎?)有的,我本來不簽字,但是他們3人很兇,陳二虎站起來作勢要打我,丙○○當時也很兇,要我在讓渡書上簽字就是。…我簽字以後,警察才到場。是富源派出所的所長及警察開警車到場。」、「(問:警員到場後,有無處理?)有處理,但沒有結果就走了。對方向警察說這是私人債務問題,已經處理好了,沒有事情,警察就走了。」、「(問:當時是何人報案的?)我不知道。我是被他們困住了,也沒有辦法報案,可能是鄰居報案的。」、「(問:你們在談,他們要你在讓渡書上簽字當時,另有何人也在場?)乙○○有在場。…因為他在隔壁開藥房,斷斷續續的在場。」、「(問:你在讓渡書上簽字的時候,有無看過讓渡書的文義?)我有看過,我有說我沒有欠你那麼多錢,鄭漢欽說簽讓渡書只是個形式。」、「(問:當時他們3人另恐嚇你嗎?)有的。他們的動作就像要將我吃掉,所以我很害怕。我才在讓渡書上簽字。」、「(問:警察到場時,你為何不向警察說你被恐嚇?)我沒有機會向警察說,因為他們3人圍照著警察說這是私人債務,已經沒有事情了,後來警察就走了。當時的情形,我當時臉都綠了,害怕得很。」、「(問:你在讓渡書上簽字後警察才來現場?)是的,我簽字完畢,他們正要離去,警察就到。」、「(問:事後你為何不去報案?)因為要繼續養牛,另外我當時認為如果向鮮乳公司要到錢,就可以償還飼料的錢,就可以沒有事情。」、「(問:後來乙○○如何在讓渡書上簽字的?)因為對方逼他要簽字,他開設的藥房就在隔壁。是丙○○要乙○○也簽字。
」等語(參9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17至19頁)。
⑸「(問:讓渡書是你寫的嗎?【提示讓渡書】)讓渡書是丙
○○寫的。」、「(問:該讓渡書是經過你同意才寫的嗎?)是他們先寫好才要我簽名蓋章的。」、「(問:當時你有同意讓渡書的內容嗎?)我沒有同意。」、「(問:為何不同意還要再讓渡書上簽名?)因為當時陳二虎、丙○○很兇,他們說這只是形式上的,要我湊錢還他就好,丙○○、陳二虎都拍桌子,外頭還有人在,我當時看到我3部車輛到我家,他們2人都很兇,我當時很害怕,我母親及小孩都在旁邊房屋。我弟弟乙○○的小孩出生沒有多久,我很害怕,我逼不得己才在讓渡書上面簽字。」、「我沒有必要以我牧場1,000多萬元的財產來抵銷債務。而且我也沒有積欠鄭漢欽的錢,我是欠 國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等語(參95年
8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59、63頁)。⑹「…那是有人報案,事後派出所才來。那是我們轄區的警員
。他們來的時候,讓渡書已經寫了,印章也蓋好了。…」、「…讓渡書那是丙○○事先寫好的。我不願意簽字,但是丙○○、陳二虎2人都很兇,我很害怕才簽字。而且乙○○的小孩書(係「出」之誤)生沒有多久。」等語(參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81、82頁)。
⑺「…他們3人很兇,同時有2部車輛的人除了陳二虎、丙○
○、鄭漢欽3人之外,外面的車輛還有4、5個人。…當時他們3人並沒有持槍,但是丙○○、陳二虎很兇,因為我不在丙○○寫的讓渡書上簽字,丙○○、陳二虎2人用手捶桌子,丙○○並以拳頭捶我的胸部,我因此很害怕,所以才在讓渡書上簽字。」等語(參9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103頁)。
⒊其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審理
中復證稱:「(問:這張讓渡書後面有你的簽名,你當時簽這張時是何情形?【提示3月8日的讓渡書】)當時我在養牛,叫我回去乙○○家就是我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7號之附近藥房隔壁老家中簽的。」、「(問:簽的過程是如何?)鋁門關起來,我進去,陳二虎、鄭漢欽、 陳炳松 、丙○○都在裡面,乙○○也在裡面,我們裡面有爭執要我簽那張讓渡書,鄉下地區有風吹草動,鄰居就叫他進去,當時是富源主管 黃順明 、警員 馬仁祿 有進去,他們就說沒事,我也不敢說什麼,後來警員就走了。丙○○要我的簽名蓋章,然後叫乙○○再簽,簽完後叫我趕快準備錢要先付100萬給他,他說付完就沒事,我說好,我會儘快籌給他。」、「(問:你有看到讓渡書內容嗎?要把牛跟地上物生財器具都拿走?)我有看到讓渡書內容,但我想到我乳款收到後付100萬沒問題,且外面有2部車子,在裡面丙○○又對我那麼兇,丙○○捶我胸膛,這種情形不簽都不行,且當時是不認識的人把我推進去。」、「(問:你簽這個讓渡書你是不得已?你心裡害怕嗎?)是,我心裡害怕。當時乙○○小孩還很小,意思是如果發生事情我怕對方對小孩及我母親不利。」、「(問:你說3月8日那天你有被打,你被打幾下被打哪裡?)背,後來要簽時丙○○坐在我旁邊用握拳反手搥我胸部一下。」等語(參98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0、101、
103、106頁)。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
⑴「(問:87年3月8日鄭漢欽夥同丙○○、陳二虎及葉姓男
子、2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甲○○家(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00號)稱甲○○欠他們420萬元未償還,並由葉姓男子持槍強逼甲○○簽下牧場經營權轉讓書,還要甲○○先拿出100萬元償還乙事,當時你有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經過是否如 林昱志 【即上情】所述)是的。」等語(91年
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㈠第26頁)。⑵「(問:87年3月8日當天有發生何事?)陳二虎、丙○○
、鄭漢欽及2名陌生男子於當年3月7日即有前來我家要找甲○○,但沒有找到,於是就往玉里方向前去,隔日3月8日下午他們就押著甲○○進入我家,他們就說甲○○欠他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然後就要甲○○簽下牧場經營權之讓渡書給他們,甲○○簽下後,丙○○就向甲○○聲稱:給他1個月的時間把錢還清,不然他們要來接管牧場,然後離去。」、「(問:當時你有在場?)我有在場。」、「(問:他們是押著甲○○進入你家或是甲○○跟著進入?)是
2名陌生男子坐在甲○○的車內,進入我家時,並沒有以強制力押著,是一起進入我家。」等語(參9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㈠第29-2頁)。
⑶「(問:請你將事件之始末詳述?)鄭漢欽、丙○○、陳二
虎等人於87年3月8日載甲○○至我家說甲○○欠他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要甲○○把牧場經營權移轉給他們,當場簽立了讓渡書。簽完後他們就離開了。然後陳二虎就放話說牧場是他們的,並叫手下前往把守牧場,在該牧場內居住了約1個月之久,這段期間一直找甲○○逼債…。」等語(參9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㈠第29-5頁)。
⒉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⑴「(問:知否甲○○的牧場糾紛?)87年時,我知道,逼債
時去我家鬧才知道。」、「(問:甲○○有讓渡予他人,知否?)知道,那因是有暴力脅迫之情形,多人來似帶包包來,有言詞恐嚇情形,也不是代理國穎公司來的,鄭漢欽是保證人而已,但未查明確實是真保證人,我在場時,確實我大哥有被陳二虎從外面押回來坐上車到我家來寫讓渡書,陳二虎後來又押我大哥設定抵押之前有備案,簽第一張讓渡書並沒報案,後來才報案。」、「(問:報案,最早時間是何時?只知5月份(87年)有報過1次案,富源派出所備案,是因遭砸玻璃才報案,至於提到讓渡書事否,不清楚,不是我報案的。」、「(問:如何認定讓渡書是被脅迫而讓渡的?)我曾去鳳林分局刑事組向 王福來 警員稱過那是暴力討債,當時,未直接作筆錄,應該有主張那讓渡書是被脅迫的。」等語(參93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㈡第150-1至151-1頁)。
⑵「(問:簽署讓渡書時,除了你之外,有何人在場?)有我
哥哥甲○○、陳二虎、鄭漢欽、丙○○。」、「(問:讓渡書是當場書寫的,還是被告等人到場時已經預先寫好了?)忘記了。但是那欠款數目420萬元,是被告丙○○、陳二虎
2人當場恐嚇我哥哥時所說的欠款數額,我有看到丙○○當場提寫420萬元的金額在讓渡書上。」、「(問:當時被告方面有多少人到你家?)他們3人進入我們老家富源路17號,但是外面上(係「尚」之誤)有3台車的人每台車都有乘坐3、4個人左右。」、「(問:陳二虎、丙○○如何恐嚇你哥哥?)他們向他說甲○○欠鄭漢欽420萬元,問甲○○如何處理,甲○○沒有說什麼話,或許有說每個月分期攤還,但是他們不肯。鄭漢欽有說他有欠丙○○300萬元,要丙○○來收這300萬元的借款。丙○○就說再加上其他沒有名目的錢,就算420萬元,所以丙○○當場就在讓渡書上填寫
420萬元。」、「(問:當時你們是否有向警方報案?)87年3月8日我們在讓渡書上簽字當天,我們實在不敢報案,因為我們從來沒有看過那麼多流氓到我家。」、「(問:為何在簽署讓渡書以後,你們不要報警?)我們是受到暴力脅迫,我們不敢報案,而且我們不懂法律,家裡也被倒債。」、「(問:何人要你在讓渡書上簽字?)是陳二虎及丙○○
2人。因為我若不簽字,可能有危險。」等語(參9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27、28、30頁)。
⑶「…3月8日那天,除了鄭漢欽、陳二虎、丙○○3人之外
,他們還帶2、3個人在外面等,我們很害怕,陳二虎扮演兄弟的角色,陳二虎以恐嚇的口氣說,如果甲○○不在讓渡書上簽字,你們會有生命危險。我們的牧場有2、3,000萬元,正常的話,我們不可能拿2、3,000萬元的權利來抵債
420萬元。而且另外又去牧場寫同意書。如果當時我們有同意讓渡的話,被告也不可能再逼我們寫同意書。」等語(參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82、83頁)。⒊其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號)審理
中亦證稱:「(問:請描述當時簽讓渡書的情形?【提示87年3月8日讓渡書】)受暴力脅迫。3月8日下午在我家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7號之房子裡面,丙○○、鄭漢欽、陳二虎說我哥哥甲○○欠他420萬,要把牧場經營權轉給他們,還有帶一些人來,因為我們鄉下人很怕流氓,所以就簽給他們。我跟我哥哥在場都有受到丙○○恐嚇,他說如果不簽要給你好看,你家的人要小心一點,我們就算有欠錢,也不可能拿3,000萬去抵300萬。」、「(問:他除了說你家人要小心一點外,還有無其他言語上或肢體上動作?)有言語恐嚇,寫讓渡書沒有動手打我,只有言語恐嚇,說欠這條錢要處理,還有些人在外面。」、「(問:從他們進你家到他們離開,你全程在場嗎?)3月7日星期六他們就來,那天我不在家,隔天他們又來我在家,他們說要找甲○○,他不在就恐嚇。後來3月8日下午他們找到甲○○到我家,到我家簽讓渡書。3月8日他們包括我哥哥進家門到他們離開我全程都在場。…3月8日當天他們沒打我家人,但有口出穢言。」、「(問:3月8日當天有無人打甲○○?)我看到是沒有。」等語(參98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
111頁)。㈣按被害人指述被害之情節,其中涉及他被害人受害之情形時
,此部分係陳述自己觀察他人被害之事實,應具證人之適格,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加害他被害人之證據;當亦能資為認定他被害人之陳述究否真實之佐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甲○○、乙○○2人之上開證述,相互參酌剖
析,雖證人甲○○對於簽立讓渡書當日被告、鄭漢欽、陳二虎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究係3輛車抑或是2輛車至上開住處?被告等人究係何人持槍恐嚇?被告等人究以何種言語、動作恐嚇其簽立讓渡書?前後陳述不盡相同,且部分情節未為具體明確陳述(如:泛稱被告很兇等語),另證人乙○○對於其及甲○○遭被告等人恐嚇而簽立讓渡書之過程,前後陳述亦稍有不同;惟參以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無違。據此,關於被告與同夥之人究共有幾人?共幾輛車?被害人究係遭被告或同夥之人以何種言語、動作恐嚇?等細節事項,證人甲○○、乙○○因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多次,且時隔日久,其2人之證言或因前述某些情形,致前後及相互間之陳述稍有不同;惟觀其2人所證「確有遭被告及同夥之人恐嚇簽立讓渡書」之情節則一,且相互間並無重大歧異,又其2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無矛盾(詳如下述),是本院認其2人之證言應具有互補性,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應與真實性無礙,而可採信。況觀之證人即共犯鄭漢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87年3月8日,你與陳二虎、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的男子一起到瑞穗富源村向甲○○要錢?)是的,我們1台車坐3個人,從後龍過來,陳二虎也有帶1個還是2個人男的到甲○○的家。
」等語(參95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58頁),亦核與證人甲○○、乙○○所述較相符,可見於87年3月8日,除被告、鄭漢欽及陳二虎3人外,被告等人確另有邀集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與之一同前往上開住處無訛。若被告等人僅欲單純、平和取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邀集眾人前往?⒉再者,觀之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前身為國穎租賃公司)人
員 蔡博政 於警詢中證稱:鄭漢欽於86年初以2部卡車向國穎租賃公司貸款300萬元,鄭漢欽在87年間因無力繳付本息,國穎租賃公司乃於87年初收回鄭漢欽之卡車,然後轉賣,該貸款已經付清等語(參9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漢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欠我錢,於86年初我用2部卡車向國穎租賃公司苗栗分公司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然後將全數借給甲○○…。」、「後來因為飼料錢無法支付給 陳茂強 ,我以我的卡車當擔保向國穎企業公司借款300萬元。」、「因為甲○○的牧場經營困難,所以我同情他,我才以我的卡車21噸重1輛為擔保替國穎借款300萬元,由甲○○擔任保證人。」、「國穎公司借款300萬元,是先撥入裕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才將此300萬元一部分清償飼料的錢,剩下的轉交給甲○○。」、「(問:後來何時清償國穎的錢?)我陸陸續續償還,我出賣我的車輛償還。約有半年的時間。」、「(問:既然你是替甲○○償債,為何不請國穎到花蓮執行甲○○的財產?)因為國穎逼我償債。我只有賣車來還。而且當時甲○○的財產已經抵押,無剩餘價值可以求償。」、「(問:你替甲○○償還多少債權?)我償還320多萬元。」、「(問:你拿到國穎借款300萬時,替甲○○清償給陳茂強多少飼料的錢?)約有100多萬元。其他的錢,我都償還甲○○。
」、「(問:你當時是向甲○○要多少錢?)我要甲○○要他償還300萬元。」等語(參9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2頁、偵卷㈣第57、58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稱:「87年間,鄭漢欽載運牧牛所吃的飼料前來我當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98號的『富冠牧場』(我所購買的牛隻飼料,都由鄭漢欽載運過來),有一次(時間已忘),鄭漢欽載飼料過來時,告訴我所積欠的飼料錢要付清(約新臺幣7、80萬元),因我當時並沒有那麼多錢, 鄭男 就介紹我至新竹市的一家『國穎貸款公司』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但貸款公司將核撥之300萬元交給鄭漢欽,然後由鄭漢欽再扣除飼料錢,剩下約100多萬元,鄭漢欽才以分攤的方式交給我,另鄭漢欽要我開立20餘張支票給他(付貸款公司的錢),我也開立給他,但支付了幾期後,因週轉不靈,以致後來的支票跳票…。」、「直到我向國穎借了300萬後,我才付了80幾萬運費及飼料費。
」、「我實際拿到240萬,因為貸款是撥到鄭漢欽名下,所以鄭漢欽就把飼料款跟運費扣走了。飼料費及運費部分是鄭漢欽先幫我代交給陳博士。」、「300萬借出後,先扣掉80幾萬,然後我陸續跟鄭漢欽拿錢,連80幾萬加起來,所拿到的錢加起來才240萬。剩得60萬元鄭漢欽說是手續費。」等語(參偵卷㈡第126頁、本院卷第108頁),較相符合,足認鄭漢欽於86年初確有向國穎租賃公司貸款300萬元(由甲○○擔任保證人),並由鄭漢欽先扣除飼料錢後,再將所餘一定之款項交付甲○○,且上開貸款嗣並由鄭漢欽清償完畢;又鄭漢欽、甲○○2人雖對彼此間之債權及數額認知有落差,惟依上開情形,應可認定鄭漢欽與甲○○間因上開貸款保證關係,鄭漢欽至多僅對甲○○有約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甚明。
⒊再參以證人甲○○所經營之上開奶牛牧場,於87年7月份間
飼養之乳牛頭數共120頭(含泌乳牛41頭、乾乳牛25頭、孕女牛17頭、6月齡以上女牛16頭、6月齡以下女牛21頭),此有87年7月份花蓮縣乳牛飼養頭數及產乳量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㈢第32頁),是堪認讓渡書上所載「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頭」等語,尚非無憑;又於乳牛市價並無大幅波動之情況下,依上開各種類乳牛之平均價值計算,該120頭乳牛之價值至少已逾600萬元,此亦有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91年3月19日(91)中乳協字第05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參偵卷㈠內所附函文、另附於本院卷第199、
200頁,上載各種類乳牛之平均價值為:泌乳牛6.5萬、乾乳牛6.5萬、懷孕女牛8.5萬、女牛2.5萬、出生女牛1萬【此為91年間之乳牛市價行情】)。姑不論甲○○積欠鄭漢欽之債務究為上述約300萬元抑或是讓渡書所載之420萬元,既僅單論該120頭乳牛之價值,即已顯逾鄭漢欽之債權額,更遑論該120頭乳牛加總上開奶牛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其總價值當然遠逾鄭漢欽之債權額,至為灼然。則綜觀上情,可知甲○○所積欠鄭漢欽之債務,實遠不及該120頭乳牛、上開奶牛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之總價值,若非被告與同夥之人恐嚇甲○○,衡情甲○○殊無可能僅為肇因300萬之債權,而「自願」讓渡其「120頭乳牛、奶牛牧場經營權及地上物」之理;同理,乙○○若非遭被告與同夥之人恐嚇,則其焉有可能「自願」擔任讓渡書(讓渡內容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見證人?此觀證人甲○○證稱:伊沒有必要以牧場1,000多萬元之財產來抵銷債務等語,及證人乙○○迭證稱:「我們的牧場有2、3,000萬元,正常的話,我們不可能拿2、3,000萬元的權利來抵債420萬元」、「我們就算有欠錢,也不可能拿3,000萬去抵300萬」等語(詳如前述),更徵明瞭。
⒋綜上可知,被告及同夥之人顯係以上開方式,恐嚇甲○○簽
立遠超過鄭漢欽債權額價值之「120頭乳牛、奶牛牧場經營權及地上物」之讓渡書,及恐嚇乙○○擔任讓渡書之見證人,致其2人均心生畏懼而於讓渡書上簽名,以取得受讓權之憑證而得不法利益;且被告等人就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要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屬明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同夥之人確有恐嚇甲○○簽立
讓渡書,及恐嚇乙○○擔任見證人於讓渡書上簽名,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就富源派出所所長究係簽立讓渡書時在場,抑或是簽立讓渡書後始到場乙節,辯解之語意含糊(見本院卷第191頁),此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我簽字以後,警察才到場。是富源派出所的所長及警察開警車到場。」等語(詳如前述),益徵斯時富源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應係於讓渡書簽立後始到場。再者,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尤以本件共犯鄭漢欽與甲○○間本即有約300萬元之債務存在,今被告與同夥之人既恐嚇甲○○、乙○○於讓渡書上簽名,並藉口稱:要甲○○湊100萬元給鄭漢欽,讓渡書就失效等語(詳如前述),不惟給予甲○○、乙○○仍有一絲希望之假象,且其2人又係遭被告等人恐嚇之對象,倘慮及報案之後可能遭被告等人報復,而採取較為隱忍、並盡力湊足100萬元還款(希望讓渡書可因而失效)之態度,未即時報案,實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本件應一體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至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夥之人固係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為手段,迫使甲○○簽立超過其法律上給付義務之讓渡書,及迫使乙○○擔任讓渡書之見證人;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未敘及、且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甲○○、乙○○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恐嚇行為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鄭漢欽、陳二虎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甲○○及乙○○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甲○○受害部分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緣由,係因其堂兄鄭漢欽之請託,而欲向甲○○索償所致,然詎其竟不思協助鄭漢欽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對甲○○請求清償債務,反而夥同上開共犯共同恐嚇甲○○、乙○○,迫使甲○○簽立價值甚鉅之讓渡書,及迫使乙○○擔任讓渡書之見證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甲○○、乙○○之身心均造成重大影響,且犯後復飾詞卸責,實難認有悔意;然觀其庭訊之態度尚佳,且又未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罪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至被告固稱其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如認其有罪,請依法諭知免訴云云;惟查,被告另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發生於00年間,且地點係在苗栗縣後龍鎮內(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足考),核與其本案所犯之恐嚇得利罪,時空差異極大,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本案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