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稚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稚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羅稚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劉英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以言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公然侮辱告訴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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