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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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欲向友人借錢,適行經臺中市○區○○○路、德化街口附近時,因其所騎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汽油已用盡,嗣見 陳慈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為供暫時代步之用,竟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騎走,並因機車機械運作之結果而消耗貯放於該機車油箱內之部分汽油(有關使用竊盜部分,詳見後述);又甲○○(頭戴黑色安全帽一頂)騎駛上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迨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見丙○○於右肩處背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健保卡一張及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具等),認有機可乘,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乘丙○○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丙○○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而丙○○之家屬 吳以理 見狀並自後駕車追趕,甲○○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即機車原停放處)停放,再下車徒步跑離現場,途中復隨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串(共二支,已發還陳慈蓉)丟棄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當場捕獲甲○○,並起獲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包括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健保卡一張及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具等,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陳慈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陳慈蓉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以理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另被告亦坦承伊係因為很缺錢,才臨時起意去行搶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於白日大膽行搶顯見毫無法紀觀念、手段非屬平和、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德化街口附近,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所有人乙○○所有貯放於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又按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故如因使用之目的而竊盜機車騎用,因而消耗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應屬民事問題,與單純竊盜汽油之情形迴異,應不成立竊盜罪(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六一法研字第一五一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核與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騎用該機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因為伊自己的機車沒有油了,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上面,所以把它騎走,但伊沒有偷的意思,伊有把機車騎回原處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據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其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無訛,且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下樓找尋發現警員手上拿有伊機車之鑰匙等詞(詳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有把機車騎回原處乙情,應可採信(有關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對該輕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二)、至司法實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使用竊盜固屬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為,惟使用他人汽、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等於利用機械將該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消耗,以得自己使用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該車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因認在此不告而取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係出於暫時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意思,因有消耗該車油料之事實,故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意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使用汽、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之人之目的(即意圖)原是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部分實務見解,係自消耗油料之結果論,而認上揭二種情形無異,卻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汽、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汽、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有就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之油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據為己用,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而非行為人主觀上及行為意欲之目的。綜上論述,本件既係被告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騎用上開機車,則被告對於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主觀上應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至因騎駛機車而消耗機車內之汽油應僅係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結果,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屬行為不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205 號判決(91.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853 號(91.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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