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財務資金週轉困難已無相當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並虛列其先前房客「 彭正東 」、友人「 王莉君 」之名義為會員後,向丁○○、 曾育婷 (即己○○)、戊○○等人招攬入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會首連同虛列會員共二十一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如果標息為三千元,活會會員繳交三萬元,而該標得之會員往後死會均須繳交三萬三千元),開標地點為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芳林花卉」處,致丁○○、曾育婷、戊○○等人不疑有詐而參加入會,其中丁○○、曾育婷各加入一會,戊○○則加入二會(以戊○○及大華資材名義各一會),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彭正東、 黃秀珠 、王莉君、 王清芳 、 林朝東 等人之署押而偽造渠等之互助會標單,並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競標利息,先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標取各該次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彭正東等人,並使丁○○、曾育婷、戊○○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共計詐得二百六十萬四千元(詳附表一之計算式,起訴書因未列入乙○○所繳死會會款,故誤算為二百四十六萬元)。㈡甲○○復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並虛列「 陳佑吉 」、「王清芳」等二人之名義為會員後,向丁○○、 徐麗美 (即丙○○)、戊○○、庚○○(庚○○部分起訴書誤以為係假冒)等人招攬入會,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會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會首連同虛列會員共十五會,採外標方式標會,開會地點亦同上址之「芳林花卉」處,致丁○○、徐麗美、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各加入一會後,甲○○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佑吉、王清芳、庚○○、徐麗美等四人之署押而偽造渠等之互助會標單,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競標利息,先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標取各該次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王清芳等人,並致丁○○、徐麗美、戊○○、庚○○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九十六萬元(詳附表二之計算式,起訴書因誤認庚○○未實際參加互助會,故誤算為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甲○○所召集之上述二個互助會宣告停會後,經互助會活會會員丁○○、丙○○及己○○等人互相探詢得知有冒標之情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己○○及戊○○等人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彭正東、王莉君、庚○○具證證明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於丁○○、丙○○、己○○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對於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既係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週轉不靈,即心生歹念以標會方式詐取他人錢財,金額共高達三百餘萬元,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併同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部分┌──┬──────┬──────┬──────┬────────────┐│編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競標利息│備註│├──┼──────┼──────┼──────┼────────────┤│一│甲○○│88年12月5日││會首│├──┼──────┼──────┼──────┼────────────┤│二│彭正東(假冒)│89年1月5日│一萬一千二百│詐得五十一萬元,即:│││││元│21人-4人(會首、彭正東、││││││王莉君、 成麗芬 )=17人;17││││││乘3萬=51萬│├──┼──────┼──────┼──────┼────────────┤│三│黃秀珠(冒標)│89年2月5日│一萬七千八百│詐得五十一萬元,計算式同│││││元│上│├──┼──────┼──────┼──────┼────────────┤│四│乙○○│89年3月5日│一萬八千元││├──┼──────┼──────┼──────┼────────────┤│五│王莉君(假冒)│89年4月5日│一萬九千八百│詐得四十八萬元,即21-5(│││││元│即會首、彭正東、王莉君、││││││成麗芬、乙○○)=16人,││││││16乘3=48萬元+乙○○之死││││││會會款4萬8千元=52萬8千元│├──┼──────┼──────┼──────┼────────────┤│六│成麗芬(由于│89年5月5日│七千八百元││││月華所承受)││││├──┼──────┼──────┼──────┼────────────┤│七│王清芳(冒標)│89年6月5日│八千八百元│詐得四十八萬元,即21-5(││││││即會首、彭正東、王莉君、││││││成麗芬、乙○○)=16人,││││││16乘3=48萬元+乙○○之死││││││會會款4萬8千元=52萬8千元│├──┼──────┼──────┼──────┼────────────┤│八│林朝東(冒標)│89年7月5日│一萬一千五百│詐得四十八萬元,即21-5(│││││元│即會首、彭正東、王莉君、││││││成麗芬、乙○○)=16人,││││││16乘3=48萬元+乙○○之死││││││會會款4萬8千元=52萬8千元│├──┼──────┼──────┼──────┼────────────┤│九│大華資材│89年8月5日│二萬零五百元││└──┴──────┴──────┴──────┴────────────┘附表二:乙會部分┌──┬──────┬──────┬──────┬────────────┐│編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競標利息│備註│├──┼──────┼──────┼──────┼────────────┤│一│甲○○│89年3月20日││會首│├──┼──────┼──────┼──────┼────────────┤│二│陳佑吉(假冒)│89年4月20日│六千二百元│詐得24萬,即15人-3人(即││││││會首、陳佑吉、王清芳)=││││││12人;12乘2萬=24萬│├──┼──────┼──────┼──────┼────────────┤│三│庚○○(冒標)│89年5月20日│七千二百元│詐得24萬(計算式同上)│├──┼──────┼──────┼──────┼────────────┤│四│徐麗美(改名│89年6月20日│八千二百元│詐得24萬(計算式同上)│││為丙○○)││││││(冒標)││││├──┼──────┼──────┼──────┼────────────┤│五│王清芳(假冒)│89年7月20日│一萬零二百元│詐得24萬(計算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