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鴻與 陳淑卿 曾為鄰居關係,住處位置互為斜對面,因故產生糾紛。楊富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明知陳淑卿家人在家,且陳淑卿住處前有監視器及收音,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朝向陳淑卿住處方向恫稱:「拎北叫人查看看妳在哪裡當護士,幹拎娘老機掰」、「幹拎娘,拎北就叫人查看看妳在哪裡當護士」、「不要理她...拎娘...拎北叫人查看看她在哪裡當護士」、「那種就要用暴力來打,幹拎娘老機掰,沒來用棍子來打,讓她怕一下」、「不怕拎北去打她」、「欠人揍?欠人幹?還是欠人打?妳試看看會不會遇到」、「這裡有第三勢力...把妳打到跑不了,妳信不信」、「妳家死人」、「是不想理妳,看妳查某郎,不想動妳,拎娘...打得讓妳變狗」、「沒看過暴力的喔」、「幹...應該是沒看過暴力的」、「沒遇過壞人,給你放火燒」等語,致陳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淑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使處於同一地位之人對於自身及家人之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恫稱上揭恐嚇言詞,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