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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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分別為表兄弟、朋友關係」補充為「分別為表兄弟、朋友關係,而知悉其等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同欄第8行「即教唆少年余○儒、鄭○威、吳○龍」補充為「竟基於教唆少年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唆使少年余○儒、鄭○威、吳○龍(下合稱本案少年3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少年余○儒係民國93年10月生、少年鄭○威為95年10月生、少年吳○龍為97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上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本判決及附件所示上開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少年余○儒之表兄即被告黎○揚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少年余○儒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而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陳惠珍 所居住之住宅社區外側設有車道柵欄、外側圍牆及社區大門等設施,堪認該社區之內部土地與外部空間已有所區隔,是本案少年余○儒、鄭○威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翻越上開社區車道柵欄,侵入告訴人位於社區內住宅之前方庭院土地及內側大門,自均屬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又少年吳○龍雖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惟其與少年余○儒、鄭○威基於遂行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住宅門口把風接應,以此方式分擔上開犯行之一部,自應與前開少年2人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9條所稱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要件,查本案少年余○儒、鄭○威、吳○龍(下合稱少年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而本案少年3人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決意,係受被告之唆使所惹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少年余○儒、鄭○威、吳○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本案少年3人對告訴人本無犯罪之意,其犯意應係受被告唆使所生,是被告所為,自應以教唆犯論擬。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2年1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為少年余○儒之表兄,並為少年鄭○威、吳○龍之友人,是其對本案少年3人之真實年齡均應明確知悉,仍教唆上開少年3人侵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其所為,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正犯之罪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雙方糾紛,率爾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唆使本案少年3人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洽談和解,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前有因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黎○揚(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揚與少年余○儒、鄭○威、吳○龍(分別為民國93年10月生、95年10月生、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現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分別為表兄弟、朋友關係。緣黎○揚與陳惠珍、 蔡信祿 所之子 蔡文逸 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因蔡文逸避不見面,黎○揚因而心生不滿,黎○揚為向蔡文逸催討債務,於111年11月7日22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邀集少年余○儒、鄭○威、吳○龍3人見面商討後,即教唆少年余○儒、鄭○威、吳○龍持印有蔡文逸之照片及協尋文字之尋人啟示前往蔡文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張貼(該住宅登記蔡文逸之母陳惠珍所有,蔡文逸並與其父蔡信祿、母陳惠珍共同居住於該住宅內,且陳惠珍所有之該住宅屬連棟型之透天建物社區,該住宅前方庭院之土地可供停車且與該社區內之道路相互連結),少年余○儒、鄭○威、吳○龍應允後,少年余○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龍、少年鄭○威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蔡文逸上開住處,少年余○儒、鄭○威、吳○龍於同日22時15分抵達後,少年余○儒、鄭○威見蔡文逸上開住宅社區之大門關閉,且均明知該社區大門旁之車道柵欄內之土地附連圍繞陳惠珍所有之上開住宅,且未開放予外人進出,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惠珍允許,聯袂擅自翻越陳惠珍上開住處社區車道柵欄,而共同侵入陳惠珍上開住宅社區,進而沿著該社區內道路侵入陳惠珍位在該社區內之上開住宅前方庭院即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隨後即在陳惠珍上開住宅大門、庭院前所停放之車輛上張貼前開之尋人啟示,俟少年余○儒、鄭○威、張貼完畢後,旋即沿路折返,並與在外等待之少年吳○龍會合,隨後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上離開現場。嗣蔡文逸之父蔡信祿經鄰居通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信祿、證人即少年余○儒、鄭○威、吳○龍、 王宜靈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照片、現場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查少年余○儒、鄭○威、吳○龍分別為93年10月出生、95年10月出生、97年4月出生,於本案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黎○揚為成年人,明知少年余○儒、鄭○威、吳○龍均為未成年人而仍教唆其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被告黎○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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