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HAI(阮克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書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觀察、勒戒,卷內已檢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O-3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302)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確實證據,符合上揭實質確定力或一事不再理例外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原審法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及第422條第2款之一事不再理例外規定,就本案為實體審查並為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前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駁回,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即已對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要件等事項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後,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觀字第351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經該院實體審究結果認尚難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檢察官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該刑事裁定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實已就同一案件之刑罰法律效果為實體之判斷,自已生實質確定力。茲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
2年7月9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時,固然就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設有得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然僅限於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得就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足見上開條文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增訂為受裁定人之利益得聲請重新審理,惟就類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卻付之闕如,此當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觀察、勒戒性質上乃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更禁止類推適用,是抗告意旨認本案應予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及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難認可採。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