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定刑裁定、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另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月22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 鄧莅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2,800元,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韓世金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前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韓世金猶未戒慎舉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22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天真福廟」前,徒手竊取鄧莅曄所有,放置於廟外椅子下方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得手離去。嗣經民眾 謝瑞昌 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8時36分許,到場扣得上開內有現金2萬2800元之背包1個(已發還鄧莅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莅曄、證人謝瑞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背包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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