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豪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文豪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20號(即翠屏7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以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胡惠進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靠近中央處,方文豪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胡惠進,致胡惠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右手肘撕裂傷伴鷹嘴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翌(22)日19時24分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111年度相字第213號卷,下稱相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9、94、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惠進之女 胡安祺 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胡惠進配偶 王淑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相驗照片3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至34、67至73、77至97頁,相卷第47至8
5、113、123、131至138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28頁,相卷第47至57、79至85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及車前狀況,以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而自後撞擊被害人胡惠進,致被害人胡惠進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胡惠進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惠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胡惠進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35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惠進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胡惠進死亡、被害人家屬胡安祺、王淑姝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後,被告願再行賠償300萬元(即包含強制險合計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45個工作天內一次理賠、50萬元由被告一次給付,其餘15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則請求被告賠償包含強制險合計600萬元,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王淑姝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109至110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害人胡惠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慢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胡安祺、王淑姝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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