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原審就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就其無固定住所一節陳稱在卷,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12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