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志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志輝(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就本署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下稱A案)及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下稱B案)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所犯B案(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首罪確定日:107.5.8,其各罪犯罪日:106.4.16-106.6.19;A案(已定應執行刑7年5月)各罪確定日:108.4.30-108.10.31,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函、聲明異議人111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即A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即B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A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確定裁定(下稱A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而依A案確定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各罪確定日在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另依B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則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下稱B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而依B案確定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各罪犯罪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各罪確定日在107年5月8日至111年2月17日,可見上開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函說明所記載:「B案(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首罪確定日:107.5.8,其各罪犯罪日:106.4.16-10
6.6.19;A案(已定應執行刑7年5月)各罪確定日:108.4.30-108.10.31,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等情,核與前揭A案、B案確定裁定所示不符,則檢察官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1119089616號函文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