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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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復於112年1月14日再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胡朝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三德村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月14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元路右邊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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