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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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李國瑋興龍人本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1,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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