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165號、第474號、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8行記載:「……。復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復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其主
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送驗,……。」
二、經查,被告林文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165號、第474號、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文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