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廂型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99年9月6日府社福字第0990176833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顱內挫傷出血、右側基底核病變、肺炎、左側肢體偏癱、言語障礙、平衡障礙等傷害,乙○○雖經緊急送醫治療,惟仍有肢體、語言、平衡等多重障礙,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害人左側肢體機能及語能嚴重減損,所受上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駕車態度輕忽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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