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撞及 王秋評 駕駛
ZG─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致左後輪及左後視鏡毀損」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駕車前飲酒之情,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實驗診斷科緊急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
王秋評之小客車致損害一節,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