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 許石 定
許永祥 許麗珠 許新裕 許美月 許文吉 許芳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蘇小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秀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石定 新臺幣(下同)152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祥64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新裕、許麗珠、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石定、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51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石定為被繼承人 陳富貴 之配偶,原告許永祥、許新裕、許麗珠、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為陳富貴之子女。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撞及由北往南橫越德化街之行人陳富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現場鄰居報警而由救護人員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部分:本件車禍致陳富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8年12月28日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原告許石定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174元。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許石定因辦理陳富貴之殯葬事宜支出50萬元;原告許永祥支出靈骨塔費用4萬1300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石定為陳富貴之配偶,原告許永祥、許新裕、許麗珠、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為陳富貴之子女,原告許石定與被害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惟少年夫妻老來伴,兩人正可互相扶持照顧,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突遭喪妻之噩耗,晚年面對喪偶之痛,慰撫金自宜從高酌定,故請求100萬元;又原告許永祥等人均已成年,卻逢侍親不待之悲慟,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永祥等六人各60萬元,以上合計514萬347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石定、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計51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再者,依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記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被繼承人陳富貴先違規橫越馬路,侵害被告路權所致,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自需負擔被繼承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化街108號○○○鄉○○路口前開道路之際,適有陳富○○○鄉○○路由北往南橫越德化街,被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右側撞及陳富貴,致陳富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承有過失。
㈢原告許石定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74元、殯葬費用50萬元。
㈣原告許永祥支出靈骨塔費用4萬1300元。
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及本件被繼承人陳富貴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撞及斯時正
橫越街道之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富貴,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70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另陳富貴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18號相驗卷宗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相驗卷、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下雨,但視距良好並不影響視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該卷可憑,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陳富貴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陳富貴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致死罪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橫越街道之陳富貴,致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許石定為陳富貴之配偶、原告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及許芳瑜均為陳富貴之子女,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石定請求醫療費2174元,業據其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4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殯葬費50萬元、靈骨塔費用4萬
1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寶禮儀社估價單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98年12月31日沙鹿鎮納骨塔堂管理使用費繳款書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查原告許石定為被害人陳富貴之配偶,原告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及許芳瑜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許石定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利息所得達10萬8924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75萬3854元;原告許永祥為臺中高工畢業,並於三洋家電沙鹿服務站任職,月薪約3萬6000元,名下98年度所得計52萬3117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50萬1035元;原告許麗珠為沙鹿國中畢業,任職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內餐廳,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許新裕為沙鹿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惟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48萬0195元;原告許美月為青年高中畢業,於臺中市沙鹿區安利巷擔任服飾店員,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98年度所得18萬1308元及財產汽車1筆;原告許文吉為致用商工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8000元,名下利息所得3096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42萬1995元;原告許芳瑜為嘉陽高中畢業,受雇於檳榔攤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財產汽車1筆;而被告係弘光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目前在光田綜合醫院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6、7000元,名下98年度所得35萬0855元,另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石定、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及 許芳瑜暉 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4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354萬3474元(醫療費用2174元+殯葬費用54萬1300元+慰撫金300萬元=354萬3474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富貴正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業可從本件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血跡及目擊者 陳宗鎮 所指述被害人倒臥位置,均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予以認定,則被害人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違規,當可認定,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告就此情亦不否認,而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係橫越馬路,當時下雨,我視線比較不好,才沒有看到,所以我的過失較輕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被告與陳富貴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7萬1737元(即0000000×0.5=000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萬1737元(即177萬1737元-150萬元=27萬173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1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