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紀福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49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131,564元」,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在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
,經管彰化縣所有之耕地,其中坐落臺中市○○段915之1、687地號土地(面積各308、19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由被告放租予原告,因依法回收不易,土地價格甚低。嗣重劃機關即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使系爭耕地之價格飛漲,重劃公告並於93年12月6日確定。被告於94年1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自此原告賴以維生之耕作權即被剝奪,租賃系爭耕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不能達原耕地租賃之目的時,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應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填補損害,故被告自94年1月18日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有給付法定補償金之義務。又被告屬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系爭耕地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詎被告竟拒絕發放,原告透過臺中縣政府協調催發,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邀集兩造協調,被告於95年10月3日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而後臺中縣政府以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因被告拒不發給補償金,原告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以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存在,並以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補償金,直到99年4月16日,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耕地之補償金9,974,627元,惟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拒不發給。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自被告受催告之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被告發放補償金之日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6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自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之時即98年6月1日起,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實有違誤:
⑴比較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可知
,被告因重劃有無分配到土地,僅係承租人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計算基準有異,並非被告自接收土地之時起,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又依上開條項第1款「請求按重劃計算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係以計畫書公告當期(本案計畫書公告當期為93年)作為補償金請求之基準,故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於此時即已發生。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重劃機關所
為之市地重劃公權力行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唯一之救濟途徑,為向重劃機關提出異議。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雖經達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機關將修訂計畫書並重新報請核定。而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再行異議,重劃即告確定成功,被告可取得之土地比率及原告可取得之補償金數額均可得確定。則被告執重劃有時未必成功為由,應以自臺中縣政府交接土地時為給付補償金義務成立之時點,並無理由。
⑶苗栗縣政府所發布之「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
」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係指重劃機關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關係,與本件耕地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係屬兩事,不適用於本案。且該作業程序非法律或命令,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執上開作業流程主張其應自交接土地時起,始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嫌有誤會。
⒉被告主張兩造之耕地租約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
定註銷之前,被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為無理由:⑴系爭耕地租約自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原
告已無從就系爭耕地為從來之使用、收益,被告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亦因重劃而發生類似徵收喪失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則系爭耕地之租約已當然消滅,出租人根本無主張終止租約之餘地。另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曾就未登記之耕地租約註銷一事函詢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以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回覆:「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彰化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是以系爭耕地租約應無待註銷,即已終止。
⑵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
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與人民(包括被告)間之公法上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經註銷,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耕地租約雖未經登記,臺中縣政府無從註銷,惟並不影響被告自系爭耕地因實施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租約終止時)起,即負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
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係於72年12月23日
增訂且之後即未更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於75年6月30日修訂在後,專對因國家機關進行重劃所生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就補償金發生要件、補償程序、補償金數額等所為之特別規定。細究其立法理由,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可獲得較大利益,基於衡平原則,應提高承租人可得請領之補償金數額。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⒋原告就系爭耕地得請求之法定補償金並無類同法定抵
押權等物權擔保效力之保障,是原告補償金權利之實現,乃在於被告所有財產之總擔保,無庸待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始得就該土地主張權利。且被告就系爭耕地給付補償金之金錢,並非就其取得重劃後之土地予以標價拍售所得,而係向銀行貸款而來,並無被告所稱取得重劃之土地標價拍售後,方能清償補償金之情事。又若把被告給付補償金義務之時點取決於人為因素,即決定在被告何時接收分配土地,或領取補償金時起,或臺中縣政府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時起,在被告拒絕、延遲接收土地、受領補償金或臺中縣政府拒絕、遲延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之情況下,不僅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並且對原告法律上權益之保障己失均衡顯不公平。此外,即使被告尚未自臺中縣政府接受分配之土地或收受補償金前,被告仍可將其對臺中縣政府所得主張之部分請求權(當年度三分之一補償費)轉讓於原告,由原告向臺中縣政府主張權利,以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賠償金義務,並未造成對被告額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被告方面:
㈠被告依法非補償義務人:
⒈系爭耕地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臺中縣政府,而非土地出租人被告,此觀平地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
⒉就市地重劃程序而言,徵收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
,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在分配前仍屬徵收機關所管制,被告亦無法於重劃之土地行使權利,且徵收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可依重劃計畫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三分之二補償金給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該補償義務方轉為被告履行。
㈡系爭耕地租約未終止前,被告尚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
得請求補償金之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之情形下,缺一不可。臺中縣政府於95年12月13日來函告知被告,因已公告禁耕,為顧及承租人權益,臺中縣政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請被告比照辦理,故被告於96年3月5日停徵租金。臺中縣政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耕地租約逕辦註銷或被告與原告之一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在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之情形下,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告亦無補償義務。
⒉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於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辦
法並無相關規定,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耕地因重劃公告禁耕後,被告從未因系爭耕地變更而有對原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補償原告之問題。故原告因主張因公告禁耕時起,即生補償之義務,均屬無據,因終止耕地租約應由被告為之或經被告受領土地分配後,始有補償義務之產生。
⒊因兩造就耕地之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直至99年4月16
日被告函知原告備齊相關證件與原告辦理註銷耕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時,兩造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原告於此時取得補償金之請求權,但被告亦已於該日將補償金全數給付原告,被告既已為給付義務,應無遲延之責任。
㈢如系爭耕地租約於公告禁耕時即已中止,被告應自取得重劃土地後,始生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重劃後分配
土地時被告才有依法補償原告之義務,如市地重劃未成功,臺中縣政府會將土地返還被告。重劃計畫公告確定後,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以補償,嗣臺中縣政府重劃後分配土地登記時間是在98年3月間,正式將土地交付給被告是在98年6月1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即98年6月1日起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從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時即99年2月3日起至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時止。
⒉依據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
所示,其發放補償金之時點為辦理交換土地及差額地價補償時履行。故被告應自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即98年6月1日起,始有對原告發放補償金之義務。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未經登記。
㈡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3年12月6日公告確定。嗣臺中縣政府於
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除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並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事項,函知自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被告並對原告停徵95年度之租金。
㈢被告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臺中縣政府遂於95年1月6日、同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被告於95年10月3日發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協調,並自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辦理。
㈣臺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
告重劃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
㈤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㈥98年1月20日臺中縣政府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登記給被告
,同年6月1日被告與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交接,到場領界。
㈦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補償金,於99年1月26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9,97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
18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2,503,222元,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案受理,於99年2月3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
㈧被告於99年4月16日發放系爭耕地之補償金9,974,627元給
原告(計算式:11,500×308+13,224×1,995=9,974,62
7)。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6日起至99年4月1
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發放補償金遲延利息2,131,56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補償義務者,因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而有不同,如出租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由出租人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對承租人給予補償;如出租人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則由重劃機關對出租人及承租人給予補償,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查系爭耕地經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後,臺中縣政府即於93年11月3日公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3年12月6日公告確定,另於94年1月14日函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自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就系爭耕地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已遭限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被告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按93年度系爭耕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被告並於99年4月16日給付9,974,627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參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故本件對原告負有補償義務者應為被告,而非辦理市地重劃之臺中縣政府,應無疑義。被告逕以上開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抗辯本件應負補償義務者為臺中縣政府,自無足採。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固規定租約註銷者,承租人得
請求或領取補償。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耕地租約既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如耕地租約未經登記,而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亦無從註銷登記,應認為承租人不待租約註銷,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金,方符合事理之平。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未經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辦理租約註銷,且依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所示:「貴府(即臺中縣政府)上揭函表示,重劃後土地繼續農耕使用,維持原租賃目的,誠不可能。」足見臺中縣政府亦認定系爭耕地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而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是以原告自不能達耕作之目的之時起,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放補償金。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未經臺中縣政府註銷,應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始負有發放補償金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定「重劃後分
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限三分之一之補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時期應自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其於無法達租賃目的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且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被告已可確定得受分配土地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其自臺中縣政府交付受分配土地之時起,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云云,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均不足採。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關於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算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僅係補償費之計算方式,非謂自重劃計劃書公告時起,出租人即負有補償費之給付義務。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債務人在給付期以前並不付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故債權人於給付期前之催告,要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亦無從於催告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而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惟上開條例並未明定出租人之給付期限,故被告之補償金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96年8月1日以後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有遲延責任。
㈡再查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
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惟除96年1月22日召開之協調會獲致結論外,其餘因在場之人各自陳述意見,最終無具體結論,故無製作協調會議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991003348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臺中縣政府固曾於上開期日邀集兩造協調系爭耕地之補償事宜,惟原告是否出席協調會,或於協調會中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為本件履行之請求,因缺乏會議紀錄,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依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0291964號函:「一、臺中縣政府曾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邀集兩造召開協調,經二次協調會承租戶要求取得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二、經本府再行與彰化縣政府多次協商後,該府以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覆略以:『本府將依下列方式處理:
㈠以現金補償為原則。㈡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依規定辦理。㈢本府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辦理』,特此通知...關於租約補償後續作業,本府將持續促請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號函辦理。」及臺中縣政府96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60037079號函:「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預計於本(96)年6月15日辦理公告,有關彰化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之補償費,黃縣長將安排再與彰化縣卓縣長協商,敦請彰化縣政府對承租農民之權益作較具體的說明。」所示,可知協調會之目的係針對被告補償之方式及發放補償金之時程進行協商,並無請求被告立即履行補償金給付義務之意,尚難認為協商即為催告,而使被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
㈢第查原告曾於99年1月2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9,97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2,503,222元,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案受理,於99年2月3日送達被告(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補償金9,974,627元自99年2月4日起,至給付補償金之日即99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98,380元(計算式:9,974,627×5%×72/365=98,3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起訴時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生,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所受損害亦非金錢,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回復債權人原來利益之立法目的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
,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