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珮具保人王怡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怡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次按送達刑事訴訟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立有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受刑人確有逃匿乙情。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後,固曾寄發通知函至具保人位於「高雄縣○○鄉○○路73之46號」之住所,命具保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遵期帶同受刑人至該署歸案執行,而該通知亦於99年11月18日寄存於具保人之住所,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然此同時,具保人業已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遍尋全卷,均未見該署曾寄發通知函至具保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命其履行具保責任,且客觀上具保人亦無履行具保責任之可能,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且無意盡其具保責任之意,而應逕予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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