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 許石定
許永祥 許麗珠 許新裕 許美月 許芳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吉 被上訴人 蘇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新台幣壹拾萬元,另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各新台幣肆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上訴人許石定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許芳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上訴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新台幣(下同)228,263元;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5萬元之判決。然嗣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20萬元,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5萬元,並均應加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許石定部分,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就其餘上訴人部分,則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故前開減縮、擴張其上訴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石定為被害人 陳富 貴之配偶,另上訴人許永祥、許麗珠、許新裕、許美月、許文吉及許芳瑜(下稱許永祥等6人)則為 陳富貴 之子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德化街108號○○○鄉○○路口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重型機車車頭右側撞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德化街之行人陳富貴,造成陳富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富貴於死,不法侵害陳富貴之生命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陳富貴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8年12月28日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其配偶即上訴人許石定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174元。⒉殯葬費用:上訴人許石定因辦理陳富貴之殯葬事宜支出50萬元,並另由上訴人許永祥支出靈骨塔費用41,300元。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許石定為陳富貴之配偶,又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則均為陳富貴之子女。許石定突遭喪妻噩耗,晚年面對喪偶之痛,慰撫金自宜從高酌定,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另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均已成年,卻逢侍親不待之悲慟,伊等因其母陳富貴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而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514萬3,474元。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石定支出之醫療費2,174元及殯葬費用50萬元,另應賠償上訴人許永祥支出之靈骨塔費用41,300元,且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543,474元。但因被害人陳富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據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771,737元(計算方式:3,543,473×50%=1,771,737,元以下4捨5入),復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71,737元(計算方式:1,771,737-1,500,000=271,737)。惟上訴人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按:上訴人已陳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其中上訴人許石定應受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另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應受賠償之金額則為每人40萬元,合計300萬元),扣除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均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石定20萬元,另應給付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5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3,47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給付271,73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計50萬元(按:
其中許石定部分為20萬元,而許永祥等6人部分則各5萬元,合計50萬元,已如前述)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1,73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害人陳富貴違規橫越馬路,侵害被上訴人之路權,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自須負擔被害人陳富貴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1,73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20萬元,另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5萬元,並均應加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德化街108號○○○鄉○○路口附近,適有被害人陳富○○○鄉○○路由北往南橫越德化街,被上訴人發現時已煞避不及,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右側撞及陳富貴,致陳富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五、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德化街108號○○○鄉○○路口附近,適有被害人陳富○○○鄉○○路步行由北往南欲橫越德化街,致被上訴人臨危時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撞及被害人陳富貴,使陳富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治死亡,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臺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18號相驗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撞及適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富貴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陳富貴因而死亡,足見陳富貴受傷致死,係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上訴人之行為與陳富貴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肇生確有過失,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證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七、惟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陳富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復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前段及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鄉○○路口附近,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係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德化街由東往西直行,而被害人陳富○○○鄉○○路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德化街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載繪明確(見前揭相驗卷第11、12及41頁)。觀諸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害人陳富貴後,陳富貴之血跡、倒地之位置,及被上訴人機車之括地痕均在該肇事路段中心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附近。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肇事時,死者最初倒地時並未暈倒,係坐在雙黃線上面,之後才昏迷等情;而證人 陳宗鎮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伊看到死者倒臥在雙黃線上面等語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25、26頁)。是依此等事證研判,被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陳富貴之撞擊地點,應係發生在該肇事路段臨近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附近,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本件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違規騎乘機車臨近道路中心處。適被害人陳富貴斯時亦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馬路,致被上訴人臨危時煞避不及,與陳富貴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此足徵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富貴就此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玆因本件車禍係由被上訴人與陳富貴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被害人陳富貴雖違法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情事,然因其係步行至近道路中心處時,始遭被上訴人之車撞擊,已如前述,則於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應當可即早清楚發現被害人陳富貴之行走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肇事等情狀,因認雙方之過失程度,應由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富貴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富貴始為肇事主因云云,要無足取。
八、查上訴人許石定為被害人陳富貴之夫,而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則為陳富貴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既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富貴致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按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因未繫屬本院,故不予贅敘),於法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許石定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存款、房屋、土地等財產,其價值總額達275萬3854元;而上訴人許永祥為臺中高工畢業,現於三洋家電沙鹿服務站任職,月薪約3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50萬1,035元;上訴人許麗珠為沙鹿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內餐廳,月薪約2萬5000元,並無恒產;上訴人許新裕為沙鹿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48萬0195元;上訴人許美月為青年高中畢業,現擔任服飾店員,月薪約3萬2000元,98年度所得約18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許文吉為致用商工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8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達242萬1995元;上訴人許芳瑜為嘉陽高中畢業,受僱於檳榔攤,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上訴人則係弘光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現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擔任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98年度所得約3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約值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次查,上訴人許石定老年喪偶,往後生活孤獨無依,心中之悲慟,不言可喻。而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遽遭喪母之痛,內心之哀痛,當亦無法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甚鉅,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應賠償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48萬元,方為相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富貴致死,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賠償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48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陳富貴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算方式:80萬元×50/100=40萬元),另應賠償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24萬元(計算方式:48萬元×50/100=24萬元)。
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各該慰撫金額後,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方式:〔80-60(原判決認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50%=10】,另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各4萬元【計算方式:〔48-40(原判決認應賠償許永祥等6人每人之精神慰撫金額)〕×50%=4】。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許石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永祥等6人精神慰撫金各4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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