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祈佩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77元,及其中169,856元
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077元,及其中169,856元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80,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及借款利率固
定為年息11.88%。詎被告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有403,077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款申請書、積欠金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