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陳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與原告簽立LED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型
式規格為P20、三色、8字、單面橫式面招(下稱系爭標的
物)安裝於臺北市○○區○○街○○號,被告依合約應按月支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均未給付價金共計1萬3,000元,另因被告上開違
約之事實,原告依約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拆回系爭標的物
,拆機費用為1,500元。爰依租賃關係及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合約、帳款分期明細表、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司小調
字第88號卷第13頁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1萬4,500元(計算式:13,000+1,500=14,500),
並請求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87條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