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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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
,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94900號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利息以年息12.34%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8月13日起,以1月為1期,共5年,共計60期。約定
還款方式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13日為
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
告224,263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之利息及自106年4
月14日起之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表、收款利率查
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自106年3月13日
後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