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呂宜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
被   告 藏金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
伍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日至清償聲明第1
項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原告變更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
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
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之藏金閣
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
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被告於民國
104年委外施作系爭大樓消防泡沫液補充及修繕事項時,未
盡其職務或受委任事務之執行或處理之注意義務,不慎將原
液倒入消防蓄水池,嗣於105年10月4日因消防蓄水池之自
來水補水浮球故障,大量自來水注入消防蓄水池,造成系爭
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淹水,被告未採取直接將地下室之消防
泡沫液抽至一樓外之方式,竟選擇將地下室之消防水往上抽
至系爭大樓頂樓,再讓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而訴外
亮傑 有限公司(下稱亮傑公司)受託處理該工程,因含消
防泡沫夜之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至一樓過程中,部分
含消防泡沫液之消防水因向位於二樓之系爭房屋內宣洩,致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雙人沙發加躺椅等全數遭消
防泡沫液淹沒,因木作裝潢、雙人沙發加躺椅之木頭已吸滿
消防泡沫液,即使將室內消防泡沫抽吸乾淨,木作裝潢、沙
發加躺椅亦損壞而無法繼續使用,而有重新施作及購買之必
要,且消防泡沫液之化學味道厚重,原告於事發隔日晚上9
時回到系爭房屋,僅停留至當晚12時即感覺不適而頭痛欲裂
、眼睛刺痛、噁心想吐,驚覺其對人體健康有巨大危害,當
天半夜黯然離家另覓房屋居住。因而原告受有修繕木作裝潢
費用18萬1,100元、雙人沙發加躺椅費用2萬3,900元、另
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在外租屋支付租金7萬
5,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28萬元),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房
屋甫於105年初裝潢完成,不料同年10月即遭此變故,原告
深受打擊,時至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仍留有濃厚化學味道
,不知何時方可回復為宜人居住之狀態,另因消防泡沫液之
成分係一種由氟化碳氫物及碳氫化合物之介面活性劑與各種
溶劑、防腐劑、安定劑等混合而成之合成水膜泡沫滅火劑,
會刺激皮膚、眼睛及呼吸道,對心臟也有危害,原告因而產
生睡眠障礙、頭痛及鼻炎、精神恐懼等症狀,足認其侵害原
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情節係屬重大,並超出一般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至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05年10月4日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淹水,被告即委請
亮傑公司進行抽水處理,於抽水過程中發現一樓及外圍水溝
有泡沫出現,被告遂立即要求亮傑公司停工並檢查泡沫產生
之原因,同時陸續有二樓住戶反應其陽台排水孔有泡沫溢出
情形,被告立即要求亮傑公司派員協助清理,其中原告對亮
傑公司之清理人員表示因地板是木質,要重新安裝,不需要
協助清理。而本件泡沫外洩之意外乃亮傑公司抽水不當所致
,被告對於亮傑公司已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縱受有損害,
應向亮傑公司請求賠償。且本件泡沫並非啟動滅火裝置所產
生之「消防泡沫液」,而係極少量消防原液混入大量清水再
經由抽水馬達混入空氣所產生之泡沫,且此單純泡沫只要以
清水擦拭並開窗通風即可完成清除氣味泡沫,不可能造成木
頭吸滿消防泡沫液之情事,更無須重新施作裝潢。另否認原
告受有睡眠障礙、頭痛及鼻炎、精神恐懼等傷害,亦否認其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於本件發生之時,拒絕亮傑公司之清潔人員協助清
理,且系爭房屋之陽台與室內間原有玻璃門及門檻為區隔,
原告自行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將陽台改裝為室內用途,導
致防水裝置失效,若原告未更改設計,本件泡沫外溢,亦不
會造成系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家俱受損,是以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木作裝潢及家俱因消防泡沫而受損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佐。查,系爭大樓於105年10月4日因消防蓄水
池自來水補水浮球故障,大量自來水注入消防水池,造成
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淹水,被告委請亮傑公司處理排
水工程,亮傑公司以將地下室之消防水往上抽至系爭大樓
頂樓,再讓消防水從頂樓沿管線往下流之作法,進行消防
排水,然因消防水含有消防泡沫夜,經馬達抽送至頂樓過
程中產生泡沫而使體積膨脹變大,致含泡沫之消防水於從
頂樓沿管線往下流至一樓過程中,不及排放而往上堆積,
並在位於二樓之系爭房屋之排水孔向外宣洩等情,有亮傑
公司出具之作業簽單及證人即亮傑公司員工 林統國 證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第96頁至9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系爭房屋內窗邊靠近地面
之坐櫃抽屜外側有些許泡沫,另坐櫃內局部及抽屜內部沿
軌道五金有未乾水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24頁至30頁),另證人 簡明輝 證稱淹水隔天有到現
場,現場狀況地板表面是擦乾淨,其有打開床及坐櫃之抽
屜,裏面有水漬及異味,木地板沒有拆開,因為床組有水
漬,所以判斷木地板也有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另核曾參與清理現場之證人林統國證述稱泡沫是固態的
,只有底層是水,底層的水約2公分,淹不到物品,只是
泡沫很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可認除泡
沫溢入系爭房屋內,亦有水進入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
坐櫃經含泡沫之消防水滲入而受有損害,尚屬可採。至於
原告另主張木作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加躺椅亦吸
滿泡沫液而受損云云,然觀之上開照片,尚無法認定木作
地板、木作小桌子及雙人沙發加躺椅已遭消防水滲入,至
於證人簡明輝既未拆開木地板,其所為判斷木地板也有滲
水之證述,尚難認可信,是以告主張木作地板、木作小桌
子及雙人沙發加躺椅亦受損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再主
張其因現場仍留有濃厚化學味道,不知何時方可回復為宜
人居住之狀態,另因消防泡沫液之成分係一種由氟化碳氫
物及碳氫化合物之介面活性劑與各種溶劑、防腐劑、安定
劑等混合而成之合成水膜泡沫滅火劑,會刺激皮膚、眼睛
及呼吸道,對心臟也有危害等顧慮,而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本件起訴時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等語。查
,依證人即宏傑公司之技術人員 張灝瑀 證稱當時現場的消
防泡沫氣味還好,沒有什麼味道,掃完之後覺得沒有什麼
消防泡沫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及
證人即系爭房屋隔壁2樓之7住戶 何冠璋 證稱清掃後,家
中仍有化學藥劑味道殘留,伊開了二台空氣清淨機,約開
了2、3個小時味道才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及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2樓之8住戶 王譽靜 證稱清掃完後
還是有刺鼻的味道,大概快一個禮拜味道才消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其中張灝瑀僅係當天在場作業之人員
,對於現場清掃完後是否仍有消防泡沫味道殘留乙節,應
不如住戶何冠璋及王譽靜之印象深刻,是應以何冠璋及王
譽靜之證述較可信,亦即現場於清掃完後仍殘留消防泡沫
之味道,且因各住戶的善後情形不同,而味道散去的時間
亦異。惟同為系爭大樓2樓之住戶均未有因殘留氣味即搬
離之情形,是客觀上尚難認現場氣味之殘留,已足令人無
法居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本件起
訴時(105年12月30日)在外租屋而受有支付租金7萬5,
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
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云云,即難
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不慎將消防原液
倒入消防蓄水池,致亮傑公司處理消防排水時,產生泡沫
並溢入原告系爭房屋內等語。查,消防水產生泡沫之原因
為藏金閣社區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委外施作消防泡沫原液補
充及修繕時,不慎將原液倒入消防蓄水池,本次進行頂樓
消防試水閥啟動泵浦揚水時,產生大量泡沫,此有被告提
出之亮傑公司作業簽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社區
進行消防泡沫原液補充及修繕,應係屬社區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維護、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是管理委員會執行上開職務時,
即負有避免將消防泡沫原液混入消防蓄水池之注意義務,
其於委外施作時,亦應盡其監督施作廠商之責,而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其監督之責或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是可認被告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消防
泡沫原液混入消防蓄水池。被告固抗辯消防水產生泡沫乃
亮傑公司抽水不當所致云云,惟亮傑公司如何抽水不當以
致消防水產生泡沫乙節,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並舉證以佐
,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足採。
4.又被告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查,系爭房屋內坐櫃既經含泡沫之消防水滲入而受有損害
,及消防水復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消防泡沫原液
混入其中,則可認原告所受坐櫃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5.綜上,系爭房屋之坐櫃因滲水而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亦即,依修繕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坐櫃之拆除及重新施作費
用為5,656元及7萬5,000元(報價單為坐櫃與地板拆除
合併報價1萬元,按二者各別施作價格比例,坐櫃之比例
為56.56%,故拆除費用為5,656元),併拆除垃圾清運、
運雜費及清潔費用8,201元(計算式:4,500+6,000+
4,000=14,500;14,500×56.56%=8,2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8萬8,85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6.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拒絕清潔人員進入清潔,且原告擅自更
改陽台為室內,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張灝瑀證稱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清潔,
把泡沫清掉、水吸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又系爭房屋隔壁2樓之7及2樓之
8的室內泡沫之均已達人之腿部膝蓋高度,並從陽台蔓延
至室內等情,經證人何冠璋及王譽靜證述明確,足認泡沫
從2樓陽台排水孔溢出後,其數量已累積至一定高度,而
蔓延至室內,縱原告未更改其室內格局,亦可能遭到泡沫
漫延入室內造成室內財物之損害。亦即,原告變更其室內
格局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前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經准許部分
,其併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擇一審判,即無庸再予贅述。另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同
屬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併引前開規定為據,仍同屬無
理由,均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
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然被告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與管理委員會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即難認兩造有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因此事產生睡眠障礙、頭痛及鼻炎、精神恐懼
等症狀,並以105年11月29日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05
年12月22日雙湖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105年12月26
日誠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然上開醫療單據僅能認定原告確係因上開症狀前往就
診,而原告就診日期距離事件發生日105年10月4日已一
個多月至二個多月,尚難遽認與事件相關,何況原告自陳
事件發生後即在外租屋,則其上揭病狀顯與系爭房屋現場
之殘留氣味應無關連性。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上開病症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
明定。故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
害賠償債務,請求8萬8,8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
8,857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270元(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530元)由被告負擔
1,1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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