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妨害兵役條例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