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繩子壹條及釣竿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96年1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1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往西8.4公里處,由甲○○持其所有之繩子1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釣竿2支,其等先使用前開繩子攀爬入前揭地點之地下電纜涵洞內,並使用現場遺留之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刮刀等物,共同竊得 鄭泰演 在該址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電纜工程所有之電纜線約200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前揭釣竿2支勾取電纜線,並載往他處撥除電纜線之外皮,且由「阿其」變賣給不知情之 陳雍達 ,變現後,朋分花用。
㈡夥同「阿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6月13日晚上8時,一同前往前揭處,由甲○○持其所有之繩子1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釣竿2支,其等先使用前開繩子攀爬入前揭地點之地下電纜涵洞內,並擬欲以相同手法竊取鄭泰演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電纜工程所有之電纜線,正欲勾取電纜線之際,即為巡邏警員察覺,「阿其」即趁隙逃逸,甲○○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繩子1條、釣竿2支及現場所遺留之美工刀及刮刀各1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陳雍達、 簡見智 、鄭泰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物品領據(保管)單、地磅單影本各2紙及照片57張附卷可佐。
㈣有繩子1條、美工刀及刮刀各1支、釣竿2支扣案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犯罪事實一、㈠為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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