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尚未施用完畢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半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尚未施用完畢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半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205巷16號2樓20C室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11公克(空包裝總重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47公克)、尚未施用完畢之殘餘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半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淑瓊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