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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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 林亞練 ),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身分證後,先於民國83年9月9日由其自己及83年9月22日攜不知情之 施拉若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2次,持乙○○前開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王意宗 經營之機車店內,向王意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HYS-317號機車2台,被告甲000000000000(林亞練)並以侵占之前開乙○○之身分證及偽造乙○○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王意宗辦理過戶登記該2部機車於乙○○之名字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因認被告甲0000
00000000(林亞練)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337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83年9月9日、83年9月22日,涉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14條、第337條之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84年4月22日開始偵查、起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8月8日發布84年桃院秀刑琇緝字第555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條文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4年4月22日開始偵查至84年8月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337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6年7月9日應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