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共捌佰陸拾包、七星硬盒淡菸共壹佰玖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5年底某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長壽黃硬盒菸共9條(即90包)及七星硬盒淡菸1條(即10包),為其自承明確。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香菸,其中長壽黃硬盒香菸共86條(即860包),七星硬盒淡菸共19條(即190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之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底起至9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共86條(即860包),七星硬盒淡菸共19條(即190包),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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