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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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03年3
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4,013元(含本金5萬8,967
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