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5號
原告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
殷耀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返還本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洪廣於民國104年8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2萬3,810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主文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電氣/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5523萬8,095元,依實際完工每月計價乙次,被告應於收到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款項後付款95%予原告。系爭工程自104年4月24日開工,應於106年6月24日完工,如未能如期完工,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另於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有違約或損害時,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詎被告並無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示,逕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後,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皆有配合土建工程,並無遲緩工程進度,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須負系爭履約保證之本票責任。另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法完成全部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原告並無出工人數不足或施工落後情形:
⑴被告因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議處,凍結所有工程得請領款項,導致對原告等承包商付款相對遲延。被告為求原告趕工,乃於105年11月11日協商,將原先自業主領得款項支付之背對背付款條件,改為原告完工後經監造驗收完成即可月結30天之付款條件。因被告有趕工計畫,方於協商時要求每日出工人數應達60人,後於106年8月26日,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進度有所改善,且週日假日派工須加給薪資,故自106年9月中旬,被告已不要求下包商週日派工,也未要求每日出工60人。被告陸續以備忘錄要求原告趕工,且每日實際出工須達30人以上,因被告未付先前積欠款項,原告原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基於工程倫理,原告仍繼續趕工,自106年9月18日至30日,除例假日外,其他日數幾乎都有達到30人。
⑵系爭契約第16條乃為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需要,且須被告及業主均有認為需增加工人,非被告片面認需增加工人或加班趕工,原告即不得推諉。
⑶又於106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水電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建築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紀錄中,並無提及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有落後情形。
⑷再本件監造單位皆認原告施工有配合土建工程,從無遲緩工程進度。依監造單位106年12月13日書面意見,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已超前2.27%。又 徐維志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之回函,亦稱本件水電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分別為67.604%及70.356%。
⑸復算至106年10月20日止,依原告已領取之第1至19期工程款,加計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監造查驗合格後,依約向被告送出之第20、21期工程款,總計請領金額為52,456,111元,佔原告承包電氣工項之總工程款(58,000,000元,含稅)的90.44%,可見原告施工進度並未落後,反而超前被告水電工程的整體進度,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者」之情形。
⑹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9月11日第39次至同年11月13日第41次月會會議紀錄所載,本件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未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之施工進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情事。
2.被告有未提供足夠材料及3D立體整合施工圖,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情事:
⑴被告與電線線材供應商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不同規格之電線線材單價早已議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期,被告未遲延交付電線線材時,原告當日申請,被告即刻處理付款後,隔日即交付。惟兩造於106年8月3日召開工程會議,被告承諾會交付電線,但被告遲至同年8月7日仍未交付材料及正確施工圖,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即發函表明因電線未提供,將減少到場人數,本件工程因而有追加及延誤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1日發函主張原告任意停工。其後原告曾多次發備忘錄與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速改善影響工程進度之事項,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⑵燈具進貨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尚須運到工地並交給監造單位查驗,查驗日期約1周至2、3月不等,不能以進貨日代表被告交付原告施工之日期。
⑶又被告承攬水電部分,包含5大項工程,原告僅承攬電氣工程,其餘弱電、消防、給排水、匯流排工程則非原告承攬。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56頁採購規範第5大項第1小項f點,及「業主與被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3點約定,水電工程進行順序為所有下包商先將承包工項個別繪製施工圖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套圖彙整各下包商施工圖之3D立體整合施工圖,以免個別工程於施工期間產生衝突,並避免重複修改及增加工程成本等問題。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為此尚編列二筆BIM(3D立體)及施工圖竣工圖額外合約費用約數百萬元,被告顯將施工圖及施工之整合套圖混為一談。原告並無整合全部下包商之權能,且被告引用之採購規範係其與業主間之合約附件,內載套圖之規範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另因被告缺乏套圖人員之協調經驗,竟多次要求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拆除重作,增加許多工項,導致工程受到重大影響,有105年9月起之諸多備忘錄可考,且均經被告人員收文。
3.原告曾於106年7月14日發函,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之行為,被告為安撫原告,稱原告可以打破月結30天規定,故原告於同年7月25日檢具第20期估驗清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同日發函,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其責協助處理影響工程進度。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供給足夠材料,導致工人於現場空等無法施工,且未提供3D套圖,造成原告重複施工。詎被告知悉工程追加款項高達2,900萬元後,竟表示要找他人完成後續工程,並陸續以備忘錄稱並無延誤原告請款,繼而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工程進度拖延,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開會,決議原告需增加人力趕工,並於同年月17日前出工人數達每日60人,以因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要求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乃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期間遇有國定假日,原告應進行施工調度,不得以此作為不出工之理由。然原告自106年8月起,有出工人數明顯下降、不足60人,甚至有未派工,擅自停工等影響施工進度情事。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後,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復工,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配合施工進度與需要增加出工人數,並通知原告任意減少出工人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且屬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此外,依被告106年9月15日桃園工務所備忘錄所載,原告亦知悉系爭契約工程自同年9月18日起,每日實際出工人數需達30人以上。惟原告並未配合增加人數因應工程進度,甚至於106年10月7日至15日間多日均未派工,而有擅自停工情形,致系爭工程進度緩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3、6款約定。被告遂於106年10月19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0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無故停工,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得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95、124條規定,原告須負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記載「沒收」之文義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非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有其他損害尚得另為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毋庸具體證明確有損害。
(三)被告並無供料不足或違反提出圖說義務,亦無未按期付款之情事:
1.被告係按原告提出之電纜請料單數量給付之,而線材採購依被告內部採購流程至供應商交貨為止,需一定履約期限,原告有義務依預定之施工計畫,事先計算需用材料數量,提前向被告申請供料,以免遲延。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之申請日至需求日僅間隔3至7日,且申請內容亦記載「特急!拜託幫忙」、「急!可越快越好,謝謝」等語,足證原告並未依其施作進度預先規劃所需材料暨數量,並通知被告先行採購,故供料不及情形係原告均遲至工程逼近時,始向被告請求供料所致。
2.由原告歷次領取之材料數量,對照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10月31日第12次估驗詳細表累計估驗各型號電纜數量,足見被告皆有交付電線電纜,且提供之電線電纜材料遠大於原告實際安裝數量。因發現原告請料累積數量遠大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亦與已施作數量不符,被告才停止供應電纜材料。原告溢領之材料價值合計9,239,409元,被告就此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
3.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燈具數量備料並置放於倉庫,發現原告領貨數量大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被告始停止供應,並無供料延宕、供料不足情形。
4.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系爭契約接地工程採購規範第5、7點、系爭契約電氣工程採購規範第5、7點約定,原告就其承攬部分,有提供施工圖及套圖契約義務,其主張被告遲延提出施工圖等情事,顯誤解系爭契約約定。
5.依106年10月25日工程進度品質週檢討會議所列之實際進度70.26%,係指被告所承攬消防、電氣、給排水、弱電等4項全部工程進度,而非單指電氣部分。且原告所負責之電氣部分上係記載:「未完成工項清查。等待發包。」亦有「燈具移位」、「落地箱移位」等註記,顯見電氣工程並未如期完成。依106年9月月會記錄第6點第11項、同年10月月會記錄第6點第7項記載,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施作工程進度已落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須另行發包請其他廠商趕工施作。
6.依原告所提第20、21期工程分期估驗單所載,其估驗起迄日期為106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而原告所提第20期發票係於106年9月22日開立,若當時業主已初驗合格,並依原告主張月結30日付款條件,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前無付款義務,原告亦無於該日之前取得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第20、21期估驗款時,業主已初驗合格。
7.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若有請求其他包商配合之需要時,原告有義務自行與其他包商進行協商,而非一遇施工障礙,均要求被告協助排除,並以此作為拒絕施工之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大宏群公司、洪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如本院卷㈠第10頁)。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00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三)系爭本票尚在被告持有中。
(四)原告大宏群公司與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如本院卷㈠第11至18頁、本院卷㈢第25至149頁)。
(五)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關係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本院卷㈠第12頁)。
(六)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包括保固保證金。
(七)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臺北民權郵局0010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75頁)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見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2號卷㈣第71頁第4項)。
(八)原告有簽收另案卷㈢第165至262頁被證七所示之電纜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由原告大宏群公司、洪廣共同簽發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條款所載:「乙方(即原告大宏群公司)應於簽約後提出5,523,810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可以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公司支票或公司本票為之。如以公司本票交付,本票到期日應為空白;以支票交付,發票日應為空白,乙方並授權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前開款項,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返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知,系爭本票乃原告二人為大宏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二)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就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乙方(即承攬人-原告大宏群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定作人-被告)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沒收乙方已繳納之保證金,且得以任何方式處理本工程,其所需費用及甲方因此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定有「沒收約款」,於承攬人有約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三)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觀諸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因承攬貴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電氣/接地工程(下簡稱本工程),因此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本票乙紙交付貴公司收執,以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茲因事實需要,該票據未載到期日,發票人特立本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在本公司對貴公司有違約或損害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系爭履約保證之本票,於原告大宏群公司因承攬契約而對被告有違約或損害時,始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倘無違約或損害時,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之106年10月19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履約保證金既作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承攬人即原告大宏群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反之,若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查本件大同公司係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包含電氣、匯流排、給排水、弱電及消防等5項工程,並與原告大宏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大宏群公司承攬其中電氣/接地工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大宏群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所定「⑶乙方於開工後任意停工,或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材料用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定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者」、「⑹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或乙方違反本合約義務,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乃提出下列證據為佐,分述如下:
1.被告大同公司106年8月11日函文(本院卷㈠第55頁):此函文固記載「通知貴公司需依約持續施工,不得任意停工」等旨,惟此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況其中指摘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出工人數為0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出工紀錄表、點工單(本院卷㈢第166、167頁)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尚有出工人數2人、12人,顯然不符,是尚無法以此逕認原告有任意停工情事。
2.原告大宏群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開會紀錄(本院卷㈠第38頁):
依此紀錄所載「趕工:⑴大宏群需陸續增加現場工班,並於11/17(四)前出工人數達到60人/日。⑵合約付款條件由背對背付款更改為月結30天。⑶追加部分在業主尚未核定前,已施作完成查驗後,大同先支付合約金額70%給大宏群。⑷大宏群需於11/14(四)前提出趕工計畫並經大同同意。」堪認兩造曾約定增加人數趕工一事,惟每日出工人數60人,為105年11月間所議定,此人力需求起迄時間為何不明,況依大同公司106年10月3日函文(本院卷㈠第164頁)可知,兩造曾協商出工每日30人,是此紀錄亦不足作為原告於106年8月至10月之出工人數不足之證明。
3.被告106年8月18日函文(本院卷㈠第58頁):
此函文固有要求原告遵守系爭契約第16條趕工約定,即日起增加工人,以提升工程進度之記載,惟此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尚無法判斷原告每日出工人數如何,則原告是否出工不足而有違約情形,誠屬有疑。
4.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6年8月至10月出工統計表(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
此出工統計表固記載原告有多日到場人數為0人,然此為被告單方統計資料,被告固提出原告公司之簽到簿(本院卷㈡第415至472頁)為佐,惟該資料並非逐日均有,例如106年8月4日、5日、6日、11日等均乏相關資料,無法判斷該日到場人數是否為0人,尚難核實,況與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及點工單、出工紀錄表(本院卷㈢第159至197頁)顯然不符,自難遽採。
5.原告大宏群公司之簽到簿(本院卷㈡第415至472頁):
依上開說明,並非逐日提出,無法判斷實際出工人數,不能確認原告出工人數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六)又原告就其反對主張,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佐,並舉證人 吳聲揚 、 何蒙 泩、 趙季麟 到庭作證,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14日以內湖大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約提供施工圖面總合套圖、供料不足及延遲付款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事宜(本院卷㈠第39至48頁)。被告公司則於106年8月3日函覆:「本工程雖因故展延工期,然承蒙貴公司協助,本工程已即將完工。關於本工程進度問題,若非可歸責於貴公司,本公司決不會將相關責任轉嫁予貴公司承擔,故請貴公司繼續依約完成本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頁)。依被告上開函覆內容,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有出工人數不足及延誤工程之違約情事。
2.內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趕工相關資料(見外放函文卷):依此等資料可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催大同公司趲趕,大同公司並提出趲趕計畫,而關於水電工程落後部分,主要係給排水、弱電及消防工程嚴重落後,並非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落後。
3.吳聲揚於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書面意見,其內容記載:「針對大同公司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施作水電工程部分:一、依照106年10月25日工程進度品質週檢討會議,大同公司預定進度67.49%,實際進度70.26%,差異+2.77%。二、電氣工程施作查驗,至今均有按照規定進行導通電測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4.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函文記載:「…㈡本案水電工程106年10月25日的預定及實際進度分別為67.604%及70.356%,另監造單位並未針對電氣、消防、弱電等項目區分施工進度,係依照工程進度要徑檢核計算。本案區分項目的施工進度,可能是承包商內控進度的控管排定」(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5.證人吳聲揚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言期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於103年4月16日任職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迄今,為現場品管工程師,負責現場查驗。伊於106年4月到桃園地院工地,此案於107年報竣工,現在伊還在該工地收尾。監造範圍為大同公司承攬工程,包含電氣、匯流排、給排水、匯流排、弱電、消防,原告公司施作項目是電氣工程。上述監造單位書面意見,係伊於106年12月13日所開立,當初是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找伊,表示兩造有訴訟案件,要伊確認這個「導通電測試」有無施工完成,經伊檢視查驗表確認有完成,故開立此證明。此文件第一點是大同公司在週會時提報的資料,分成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結論實際進度比預定進度超前2.77%,因為預定進度是67.49%,實際進度70.26%,這是指大同公司的整體進度。第二點所記載「電氣工程施作查驗,至今均有按照規定進行導通電測試確認無誤」,是指原告施作的本案工程。正常程序是原告公司做好要向大同公司聲請查驗,大同公司查驗好要跟伊聲請查驗。伊剛來時大同公司進度落後,落後項目是弱電、給排水、消防,沒有包括原告公司的電氣工程。大同公司電氣工程平均大概2、3天申報監造查驗1次,每做完1個區塊就會申報1次,電氣工程施作有依照工程進度進行。上述文件第一點,經伊查日報表,大同公司是自106年8月26日進度開始超前。施工廠商查驗時會附施工位置圖,沒有附BIM建築模型圖。伊不知道原告出工人數,只負責原告有無做好,伊於106年10月25日出具證明時確定進度沒有落後。因水電工程需配合土建工程,水電工程如能趕得上土建工程,就沒有落後,伊係以此確認原告公司無落後。伊查驗時,消防、給排水、弱電有點跟不上土建進度,匯流排及大宏群公司的電氣部分有跟上土建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23頁)。
6.證人 何蒙泩 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言期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於99年至107年6月底在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好像是在105年到桃園地方法院工地當監造主任,負責統籌及整合建築、機電、空調三家平行承包商的工作,其中機電承包商為大同公司。上開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水電預定與實際進度為67.604%及70.356%,為伊所統計,代表在106年10月25日這天水電工程進度沒有落後。大同公司因消防、給排水、弱電之承包商出工數不足,導致進度落後,監造單位依契約要求其提出趲趕計畫,大同公司乃提出105年12月28日趲趕工程計畫書。106年8月底時,大同公司整體進度有趕上,但監造單位不會區分消防、給排水、弱電的細項進度各為何。在大同公司寫趲趕工程計畫書時,電氣及匯流排的進度沒有問題。本案全部工程之出工人數是由大同公司統計後交給我,依文件(如本院卷㈡第28頁)所示出工人數,原告之工程並無遲延情形。因該數字是1週的統計,換算平均1天出工40幾人,而該工程1天30人以上就可以完成進度,依施作項目不同,有時需30幾人,有時需50人,故平均40幾人是合理。伊印象中電氣部分出工人數一向正常,除有時沒有材料可以做就沒有辦法出工。據伊所知,大同公司需要提供電線給原告,沒有電線原告就沒有辦法施工。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趕工相關資料(如外放函文卷第59頁)該部分第㈤點,提到大同公司應於105年8月8日提出4樓施工圖與監造廠商查核,且提到BIM測試碰撞尚在修正,請大同公司於8月15日前提出,這是大同公司要提出BIM彙整的圖,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弱電、匯流排,把這些工程彙整成1份圖面,做出3D圖面,要確認所有的管線不會產生碰撞,才會交給監造單位做最後確認,確認後才會去施作,若無此圖,下包廠商沒辦法依圖施作。第143次週會報告第貳大點工作報告(本院卷㈡第53頁)第六點品質管制下方之「A施工圖退回修正」及「B施工圖落後」,「A施工圖退回修正」,這是大同公司應該負責,監造單位只針對大同公司,至於大同公司找何人製圖,伊不清楚。大同公司必須把上開各項工程項目負責彙整,只要有其中1項畫錯就會退回。伊印象中,原告公司沒有出工人數不足或作輟無常(就是做做休休,沒有持續工作)情形,會做做休休是因為沒有電線及材料可以做,出工人數才會降低。伊只知道電線部分,因為開會時有列管原告公司因沒有電線沒有辦法施作。因為現場情況已經可以施做配線,但是沒有施作,伊會要求大同公司趕快施作,大同公司人員 楊澤欣 曾在會議上表示大同公司訂的電線還沒有進場,但伊不確定有無列入會議紀錄。如果現場沒有材料可以做,就會影響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55頁)。
7.證人趙季麟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期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之前在大同公司擔任工程師,自105年6月至106年10月,於106年5月去支援桃園地院的工程,是工地現場電氣分項工程師。當做到導通電測試,表示電線配線的頭尾都已經處理好,這是電力到設備前都已經做好,準備要送電前的測試,因為準備要通電。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在施作時,都是配合營造在施作,有做的工項進度,都有跟上營造的進度。又營造要施作,原告才能施作,營造還沒有施作完成前,原告會等待營造完成及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69頁)。
8.綜上函文及證人吳聲揚、何蒙泩、趙季麟證詞可知,原告施作之電氣工程並無進度落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大宏群公司於開工後有任意停工或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契約既已經終止,本件復無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依上述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洪廣
104年8月1日
未記載
552萬3,810元
本院06年度司票字第2000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