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永芳
被   告  林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4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自訴外人 林宣宏 取得,林宣
宏向原告借錢,原告已交付現金予林宣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林宣宏,被告並沒有欠原告
錢,原告應該去找林宣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乙情,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並以上開情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林宣宏,被告並沒有欠原告
錢等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自林
宣宏處受讓系爭支票,而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見被告與林宣宏間有
何原因關係瑕疵,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僅以其與林宣
宏間為借票關係即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基此,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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