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鄭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108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81元,及其
中5萬922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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