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請人 林富容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告 林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富容前以被告林泰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 林張淑媛 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間如涉乘機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即原處分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之2、3個月前,即113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指被告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且於本案辦理將被害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之手續前,被害人於112年12月7日經臺中市長期照顧個案管理服務照顧服務計畫及媒合服務單位之個管員評估並非無自主能力而需長期照顧之個案;又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筆錄製作前10多天較為嚴重,之前狀況好一點等語,而可認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內,有時仍處於可以與外界溝通之狀態,而非持續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本案土地之贈與,經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一同於 郭哲嫚 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人親自見聞後,認為被害人當時能夠為意思表示而完成公證,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只要公證人能就現場親自見聞之情形,確認被害人當時有意識能力,被害人即能為民法上有效之意思表示,與被害人有無患有失智症無涉。亦難認被告未告知公證人被害人有無患有失智症此一與民法意思表示效力無關之事實,即係詐術之行使。且本案期間實際接觸被害人之人,主觀上均認知被害人當時確實仍能表達自己之真意,而難認被告依告訴人經公證之意思表示而執行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偽造文書罪名對被告相繩。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間,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況,且此期間被害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使依聲請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亦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且遍查全卷,無從知悉該113年4月29日案外人 林穎璋 向原署聲請指定林穎璋為代行告訴人之訴狀,是否有向檢察機關提出。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即知悉被告有乘機詐欺之犯行,聲請人卻於113年9月2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顯逾親屬間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之乘機詐欺罪之6個月的告訴期間,自不能追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㈡臺中市長期照顧個案管理服務照顧服務計畫及媒合服務單位確認書記載經個案管理員於112年12月7日實地訪視評估失能等級為輕微之2級,又依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之證述,顯示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內,有時仍處於可以與外界溝通之狀態。且被害人之本案土地贈與契約,乃由被告與被害人所訂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本案土地贈與契約之製作權人,本案土地贈與契約縱有不實,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況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自承係被被告及被告家人自殺威脅才為贈與,聲請人與被害人2人,分別就自己與被告訂定之贈與契約,於同一日找同一公證人進行公證等情,堪認聲請人於被害人本案土地贈與契約訂立時及公證時應在場,倘被告有乘被害人失智、心智障礙時而使被害人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聲請人當下不為阻攔或報警、訂約後不報警或提告,而迄至113年9月2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顯違反常情,而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五、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就本案涉及親屬間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亦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與被告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乘機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聲請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為有獨立告訴權之人,其於113年9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發現太太的土地過戶給被告後,隔了幾個月才去找律師,應該有2、3個月等語,又參酌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附其於113年4月9日委任田俊賢律師就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告證6之存證信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71-74、75、88頁),可推知聲請人至遲於113年4月前2、3個月,即113年1、2月即知悉犯人,卻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雖稱:第三人林穎璋於113年4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指定第三人林穎璋為代行告訴人,並經該案檢察官建議第三人林穎璋改由聲請人提告,足認該案檢察官認定告訴日期為113年4月29日,本案未逾告訴期間等語。然查:

 ⑴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丈夫,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無再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本案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故本案若非經有告訴權之犯罪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聲請人提起告訴,依上揭說明之意旨,即屬未具有告訴權人對於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而非合法之告訴。

 ⑵況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及再議之卷宗全卷,雖聲請人曾於聲請再議狀中檢附告訴人為林穎璋之刑事告訴狀,然該份刑事告訴狀上並無檢察機關之收文章,無從確認上開告訴狀是否曾向檢察機關提出。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可知悉林穎璋確實曾於113年4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1份,然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為何則無從知悉,顯無證據足證該刑事告訴狀與本案相關。

 ⑶本案既有聲請人為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並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9日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並無違誤。

 ㈢本案土地之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書立及行使,均無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被告為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子,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於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辦理公證簽立本案土地之贈與契約書(見偵卷第37至47頁),後第三人洪其財經委託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案,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給被告等情,有被害人與被告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之公證書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見偵卷第37-47頁、他字卷第59-62頁)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雖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稱:被害人於113年1月10日被澄清綜合醫院診斷達重度失智程度,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等語。然查: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辦理本案土地因贈與移轉給被告期間為監護宣告之人,且綜合112年12月7日臺中市長期照顧個案管理服務照顧服務計畫及媒合服務單位確認書記載經個案管理員之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及公證人於公證書上記載公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之識別能力,認為被害人於本案土地因贈與而移轉之期間,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從認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已非無據。

 ⑵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113年1月10日開單、113年1月30日檢查之澄清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及113年1月31日之病例為據(見他字卷第47、49頁),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即辦理本案土地之公證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月22日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同年1月24日即完成移轉登記,則113年1月30日所為之檢測是否能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即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已有可疑。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之報告內容欄中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記載:案主為79歲國小畢業之已婚婦女,過去為家管,目前與案夫、看護同住,由乾女兒陪同,案主可切題回應,但偶爾也會有不切題的狀況,或無法理解指令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在卷可參,可見據被害人主治醫師於113年1月30日之觀察與會談,認為被害人當日對於大部分問題可切題回應,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可推知被害人該期間,係具有意思能力之人。

 ⒊又被害人曾於113年1月11日與被告訂立本案土地之贈與契約書,並持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請求公證,契約書內容關於土地之部分記載內容略以:「一、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害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贈與土地」,面積23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皆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贈與乙方(即被告)」等內容分別經被害人與被告簽名並用印,並經公證人郭哲嫚製作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略以:「(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分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尚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內容,並蓋印戳章確認,有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3、25-27頁),益徵被害人簽立該贈與契約之時,不僅意識清楚,且依據其自由意識決意指定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嗣後第三人洪其財經委託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案時,其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蓋印有被害人之印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59、60-61頁),顯係合於被害人之意思而為辦理。

 ⒋聲請人雖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稱:被告乘被害人心智缺陷之際,利用其情狀,使被害人交付新辦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再藉此辦理本案土地公證、贈與移轉登記,乘機詐取本案土地,而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然查,依聲請人113年9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112年11月2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係由被害人蓋用印章並簽名確認變更後之印鑑,又113年1月11日簽立之公證書及贈與契約,亦均經被害人蓋用印章並簽名確認,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57頁、偵卷第19-23、25-27頁),可認定被害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本人申請並持用,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而偽造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難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㈣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指摘臺中高分檢之處分書誤認被害人之醫師為郭哲嫚,而有調查不完備、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稱上開處分書存在論理矛盾之缺失等語。然觀諸上開處分書全文,處分書所稱被害人之醫師為郭哲嫚,係明顯之誤載,且此一誤載與聲請人所指該處分書論理矛盾之處,均不影響該處分書以本案與被害人當面接觸之人所為之陳述或記載,綜合判斷被害人意思能力之推論過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㈤至聲請人指摘偵查中未傳喚公證人郭哲嫚,亦未函詢澄清綜合醫院,顯有重要證據未經調查等情,然公證人郭哲嫚就其辦理公證當日之所見之狀況及實際體驗已載明於公證書上,且澄清綜合醫院亦已於澄清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上記載主治醫師觀察及會談被害人之心智狀況,均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或傳喚之必要。此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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